一、法条原文
《民法典》416条
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二、实际应用
甲向乙出售车辆,约定乙分期向甲支付价款。甲于3月5日将汽车交付给乙,同时在汽车上为甲设立抵押权,用来担保乙对甲的欠款,并于3月12日办理抵押登记。3月8日,乙为外出旅游向丙借款,并以汽车作为抵押并于同日办理抵押登记。7月8日,在旅游途中汽车损坏,乙将汽车送至丁处修理,需支付修理费若干。现乙对于上述欠款均无力偿还。

三、注意事项
(一)只适用于动产抵押权,如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交通运输工具等。不动产、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是不能设立“超级抵押权”的。
(二)担保的债权是该抵押物的价款。即动产的卖方要求买方支付的价款。在上述案例中,乙在该汽车上设立抵押权,其担保的债权即是该汽车相对应的价款。
(三)标的物交付后1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即设定超级动产抵押权。上述案例中,汽车于3月5日交付后,于3月12日办理抵押登记,符合1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要件,故甲在该汽车上已设定超级动产抵押权。
(四)即使先办理抵押登记,后设立抵押权,也按照超级动产抵押权的效力享有最优先的顺位。
(五)该抵押权优先于除留置权外的其他担保物权。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并非约定担保物权,因而超级动产抵押权的优先效力不能对抗留置权。当动产同时设置有多种担保物权时,实现担保物权的清偿顺序是:
1、留置权;
2、动产交易中设置的抵押权;
3、其他担保物权。
在上述案例中,丁享有该车的留置权,丙享有该车的抵押权,甲享有该车的超级抵押权,当乙无法偿还三者的债权时,丁有权将该车辆进行拍卖,对于所获得的货款,应当按照丁、甲、丙的顺序进行偿还。
四、总结
在大型、昂贵物品交易中,经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形,一方面买方在购买物品时,因资金紧张无法一次性支付,而想要分批支付价款;另一方面卖方既想尽快促成交易,获取利润,又担心买方无法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民法典》416条的规定,就进一步为解决这种两难问题提供了方法。买卖双方可以在交易时签订抵押合同,买方将货物抵押给卖方,直到全额支付完货款为止。
这样一来,卖方就享有货物的抵押权,当买方出现无法全额支付货款的情形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卖方可就该货物进行拍卖,并且对于拍卖所得的货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通过这样的方式,既为买方资金短缺提供了缓冲期,又能进一步促进卖方交易,将卖方的风险把控到最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