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忠鑫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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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重整程序中,管理人对合同的单方法定解除权

发布者:邢忠鑫律师|时间:2022年01月20日|分类:公司法 |3163人看过


一、法条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18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二、管理人解除权的适用

    上述法条规定了重整管理人享有对双方均未履行完毕合同的选择权,可以选择解除合同,也可以选择继续履行。若选择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若选择继续履行的,则该合同属于破产程序中正常履行的合同,由管理人实际承担合同义务。

    管理人的单方解除权体现为积极解除和消极解除。积极解除是管理人在法定期限内主动通知合同相对人解除合同,不再履行。消极解除包括管理人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合同相对人是否继续履行合同,或者收到合同相对人催告履行或解除之日起30日内未作出回复的,

    管理人适用上述解除权时要求合同具备以下条件:

    ①合同成立的时间要求在破产受理之前,如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尚未成立或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再签订的合同,不属于《企业破产法》所需要调整的未履行完毕合同;

    ②合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其主义务。即合同目前状态为双务合同,合同各方对该合同均未履行完毕所有义务,仍有义务待履行。

   “合同义务”的界定涉及到管理人解除权权限范围的确定。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具体案例中的义务范围界定可能发生分歧,以案号为“(2015)津高民二终字第0070号”的案例为例,一审法院在界定案涉合同时,认定其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故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判决解除合同。但在二审程序中,法院对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作出了相反的认定,重整管理人失去了解除合同的事实依据。

    笔者认为对上述法条中的“合同义务”应作狭义理解,合同义务包括主义务和附随义务,主义务的履行关系到合同目的能否实现,是签订合同的目的,而附随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履行附随义务通常是为了更好地协助合同相对人实现合同目的。一般在认定合同义务是否履行完毕时是考虑合同双方主义务是否履行完毕。

    就合同未履行完毕的认定问题可以参考团队文章《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逾期付租如何救济 及合同未履行完毕的认定》


三、总结

    破产时所有企业运营时都不愿接触的一个场景,但在疫情时期,众多企业不可避免地出现了运营危机,尤其是在国外,某些企业被迫站在通向“破产”的单行道上,且国外部分国家较为限制管理人解除权的行使,例如德国、美国等国家。我国是唯一一个2020年实现经济正增长的国家。国家稳中求进,为企业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管理人对未履行完毕合同的处理应当根据破产程序顺利推进、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等标准选择解除合同还是继续履行,保证债权人的权益和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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