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范围和期间等条款。
三、保证方式
(一)种类: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
(二)区别
1、责任承担不同:《民法典》第687、688条
(1)一般保证: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和债务人共同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诉讼地位不同:《民法典》第687、688条
(1)一般保证情形下,债权人若想起诉保证人,只可将保证人与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
(2)连带责任保证情形下,债务人可将保证人列为单独被告,也可将其与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
3、是否具有先诉抗辩权:《民法典》第687条
一般保证情形下,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而连带责任保证情形下,保证人不享有该项权利。
(1)先诉抗辩权:保证人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之后、法院判决债务人偿还欠款生效后、债务人没有按照判决偿还欠款时,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2)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情形:
①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②法院已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③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丧失履行能力的;
④保证人书面放弃该项权利的。
4、诉讼时效不同:《民法典》第694条
(1)一般保证情况下,诉讼时效自先诉抗辩权消灭之日起(即法院对债务人依法强制执行,债务人仍无法偿还债务时)开始计算。
(2)连带责任保证情况下,诉讼时效自债务人在保证期限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5、免于承担责任情形:《民法典》第693条
(1)一般保证情形下,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限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2)连带责任保证情形下,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三)推定规则:
通过对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进行区分后,可以明显地看出,《民法典》对于保证方式推定规则的修改,在很大程度上帮助保证人更有效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降低了其承担责任的风险。
四、保证责任
(一)保证范围:《民法典》第691条
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
(二)保证期间:《民法典》第692条
1、法定保证期间的长度为6个月。
2、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了主债务的履行期限。若债权人与担保人约定不明或未约定(如早于或同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的也视为未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3、债权人与债务人未约定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主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4、保证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五、总结
《民法典》实施后,调整了对于保证合同内容的规定,更加完善了保证责任的推定规则与承担方式。对于债权人来说,尽量要求保证人写明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否则若约定不明,自己的债权将可能会无法完全实现。同时,作为保证人,在为他人提供保证时,一定要慎重考虑,了解清两种承担方式的利与弊,不要因盲目相信债务人的说辞而牺牲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