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未按《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经小区召开业主大会表决,决定自2019年9月1日起解除原告与业主委员会于2018年6月28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并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及限期撤场的通知,但原告收到通知后拒不撤出小区的管理。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九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将物业服务用房、相关设施、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等交还给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配合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并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原物业服务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费;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物业服务企业拒绝退出、移交,并以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为由,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此,因原告拒不撤出小区因此产生的物业费、停车费,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得向被告追讨。
本案中,律师认为,案涉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小区业主委员会及被告均未要求原告继续对小区进行管理,相反,小区业主委员会多次通知原告撤场,原告均拒不撤出小区管理,由此可见,系原告故意通过诉讼的方式拖延撤场时间,并企图以存在事实管理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及停车费,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最终,经法院审理,驳回原告物业公司对被告物业费及停车费的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