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在B公司(子公司)工作,合同到期后,因A公司(母公司)需要,直接调动至A公司并新签订了劳动合同。
问:A公司与刘某第二次签订劳动合同时是否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答: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并未就上述关系是否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进行明确的规定。若是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相关规定,刘某是第二次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属于该条规定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范围。
但是,结合“非刘某本人原因安排至新的用人单位工作”的事实,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解释4》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调动至新的用人单位,在原用人单位的工龄连续计算/与新的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等规定,刘某的工龄是连续计算的。
既然工龄连续计算,那么劳动合同签订的次数是否也应当连续计算呢?假设刘某的劳动合同签订次数不连续计算,在A公司干满一个周期后,又被安排到C公司(关联公司),然后再以此类推,则刘某实际上在A公司的体系内永远不可能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与立法的初衷相违背,也不利于保护劳动者。
个人认为,本案中刘某的工龄应连续计算,劳动合同签订次数亦应连续计算,即在与A公司签订第二次劳动合同时,应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