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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追索权纠纷

发布者:惠琦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25日 207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榆林市某工业区新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琦,陕西长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

被告:某华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榆林市某工业区新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某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矿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2年 8 月 29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惠琦,被告某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某工业区新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 200000元及利息(自票据到期日2022年3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 2022 年 8 月 15 日利息约为 3000 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某矿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中某公司、某矿公司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中某限公司、某矿公司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等材料,基于该业务关系,某矿公司于 2022年 1 月 28 日向原告背书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1xxxxxxxxxxxxxxxxxxx08),票据金额为 200000 元,出票日期为 2021 年 9 月 17 日,到期日为 2022 年 3 月 18 日,出票人为中某公司,收款人为某矿公司,承兑人为中某公司。原告于2022 年 3 月 11 日网上提交申请提请承兑人支付,承兑人始终不予付款。后原告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某矿公司发起追索申请,但至今原告未收到该票据款项,该汇票被实际拒绝承兑。根据《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等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某公司未作答辩。

某矿公司辩称,案涉商业承兑汇票于2022年3月18日到期,原告未在票据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票据到期后出票人未实际拒付,原告将票据撤回后向被告某矿公司及出票人行使追索权,由于原告原因,目前票据处于“非拒付追索待清偿”状态。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六条规定,原告已丧失对被告某矿公司的追索权,只能向出票人、承兑人即原告行使追索权,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兖矿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申请、票据信息查询页、追索页信息,经被告某矿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

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某矿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截图,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来自票据系统,原告的证据更能客观反

映案涉票据信息,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某矿公司存在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某矿公司供应混凝土,基于该业务关系,被告某矿公司于 2022 年 1 月 28 日向原告背书一张票号为 21xxxxxxxxxxxxxxxxxxx08 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货款。该票据出票日期为 2021 年 9 月 17日,到期日为 2022 年 3 月 18 日,票面金额为 200000 元,出票人为被告中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某矿公司。原告于 2022 年 3 月11 日网上提交申请提请承兑人支付,承兑人一直不予应答,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后原告于 2022 年 5 月 27 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起追索申请,票据状态现显示为“非拒付追索待清偿”。

本院认为,案涉诉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原告通过与被告某矿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该票据合法持

有人,享有票据权利。虽然原告在票据到期前提示付款,但法律、行政规章并未禁止电子商业汇票的持票人提前提示付款,亦未规定持票人提前提示付款将丧失追索权。持票人提前提示付款的,其权利障碍只是暂时的。在原告行使追索权前,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行为的效力一直持续。至票据到期日,承兑人即负有承兑义务,持票人可依法向前手行使追索权。故其提示付款的效力及于票据到期日后,应视为其在汇票到期日后十日内的规定期限内进行了提示付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被告中某公司采取不签收付款也不拒绝付款的消极状态,导致案涉电子承兑汇票持续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该状态的持续本身就已经构成实质上的拒付行为,不应成为合法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障碍,原告依法取得票据追索权。原告诉求两被告连带支付票面金额 200000 元及利息(以 200000 元基数,自 2022 年 3 月 18 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某矿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南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榆林市某工业区新某建材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 200000 元及利息(以 200000 元基数,自 2022年 3 月 18 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 元,保全费 x 元,合计x 元,由被告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将判决款项打入本院专案账户。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存在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或其他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惠琦,党员,陕西长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2016年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2017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获得法学学士...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陕西-榆林
  • 执业单位:陕西长谦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610820********5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