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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前付款拒付追索情形下票据追索权的成功判例

发布者:惠琦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23日 199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榆林市某工业区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琦,陕西长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

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

原告榆林市某工业区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公司)与被告潍坊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华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惠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某公司、被告某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某公司、某华公司向新某公司连带支付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300000 元及利息(自票据到期日 2022 年5月11 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 2022年8月15日利息约为 3000元);

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中某公司、某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新某公司与某华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新某公司为其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新某公司依约向某华公司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等材料,基于该业务关系,某华公司于 2022 年1月 28 日向新某公司背书票号为210xxxxxxxxxxxxxxx79 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 300000 元,出票日期为 2021年8月 10 日,到期日为2022 年 5 月 11 日,出票人为中某公司,收款人为某华公司,承兑人为中某公司。新某公司于 2022年5月6日网上提交申请提示承兑人支付,承兑人始终不予付款。后新某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某华公司发起追索申请,但至今新某公司也未收到该票据任何款项。现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涉案票据的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根据《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向全体行使追索权”等法律规定,新民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中某公司、某华公司未出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新某公司依据合同向某华公司供应商砼,2022 年1月28 日,某华公司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新某公司用于支付货款,新某公司合法取得案涉汇票。案涉汇票载明,票据号码210xxxxxxxxxxxxxxx79,票据金额为 300000元,出票日为2021年8月10日,到期日为2022年5月11 日,出票人为中某公司,承兑人为中某公司,承兑信息显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08-10,收款人为某华公司。2022 年5月6日,新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拒付,后于 2022 年5月 25日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向前手某华公司追索,被拒付追索,票据状态:拒付追索待清偿。关于利息,新某公司主张自票据到期日 2022 年 5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 2022 年 8月 15 日利息约为3000 元。

本院认为,某华公司将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新某公司用于支付货款且背书连续,新某公司为最后被背书人,即为合法持票人。新某公司于票据到期时,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拒付,后进行线上追索,亦未获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根据新某公司提交的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拒付的证明,新某公司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票据金额 300000 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 300000 元为基数,自 2022年5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某公司、某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一宙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案件的事实认定及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潍坊市中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华建设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榆林市某工业区新某建材有限公司票面金额 300000 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1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x 元,保全费x元,由被告潍坊市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惠琦,党员,陕西长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2016年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2017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获得法学学士...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陕西-榆林
  • 执业单位:陕西长谦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610820********5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