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范超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08日 42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河南XX律师
被告:刘X
被告:XX公司。
被告:XX公司。
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407385.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7日12时5分,被告刘X驾驶豫B×××××小型普通客车,沿兰考县XX由西向东行驶至台棚××路口处,与原告乘坐的四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事故认定刘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起诉。
被告刘X辩称,我给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XX公司辩称,在查明事故属实,车辆及司机证件齐全,不存在免赔事由情形下,我公司愿承担合理合法损失。事故中存在无责车辆,在进行相关赔偿时应扣除无责车辆应赔付部分。原告已年满58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过高。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医疗限额18000元已经使用完毕。事故中多人受伤,交强险限额应分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在核实证件齐全有效,无免责情形,我方车辆是无责,我公司在无责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伤者较多,应保留其他伤者的分摊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兰公交(2021)第1-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张X、翟X、曹X不负事故责任。依法应予采信。
一、原告请求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
1、关于请求的医疗费168853.32元。原告提供了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对该请求予以支持。
2、关于请求的误工费38990.5元(134.45元/天×290天)。发生事故时原告不满58周岁,原告有一定的劳动能力,本院按2020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评定的误工期120-180日,本院酌定150日,误工费应为6619.5元。对原告的过高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关于请求的护理费26890元(134.45元/天×200天)。原告评定的护理期60-90日,本院酌定75日,护理费应为10083.75元。对原告的过高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关于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50元/天×110天)。该请求符合标准予以支持。
5、关于请求的营养费4000元(20元/天×200天)。原告评定的营养期60-90日,本院酌定75日,营养费应为1500元。对原告的过高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6、关于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45951.43元(34750.34元×20年×21%)。对该请求予以支持。
7、关于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综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10000元,对该请求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8、关于请求的交通费2200元(20元/天×110天)。该请求符合标准予以支持。
9、关于请求的鉴定费用2580.5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损失赔偿问题的处理意见:
刘X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X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刘X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依法应当先由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8000元已经由贾X和翟X使用完毕,原告同意不再按比例使用。其他伤者均同意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先由原告使用,故本院不再给其他伤者预留该项的份额。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XX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无责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刘X给原告垫付的10000元费用,在保险公司赔偿后,扣除其应承担的数额,对剩余部分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59435元
二、被告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4053元
三、被告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800元,在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8000元,共计19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