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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追索权案例分析

2022年07月15日 | 发布者: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 | 点击:1424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一、基本案情甲公司是由自然人乙出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乙。2018年6月19日,甲公司为支付货款,向丙公司出具票面金额为69224元的银行支票,出票人为甲公司,出票日期为2018年8月26日。后该支票经背


一、基本案情

甲公司是由自然人乙出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乙。2018619日,甲公司为支付货款,向丙公司出具票面金额为69224元的银行支票,出票人为甲公司,出票日期为2018826日。后该支票经背书转让至丁公司,丁公司为偿还借款,又将该支票背书转让给戊公司。戊公司在该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内到银行承兑,但银行告知戊公司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无法承兑。戊公司于20181025日将甲公司与乙诉至法院,要求甲乙共同向其支付票款69224元及利息。

二、判决结果

1、甲向戊支付支票款692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2、乙对甲上述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案情分析

1、甲是否需要向戊支付该支票票款

案涉支票的形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为有效票据。戊在与丁的交易中合法取得并持有案涉支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戊应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在该支票被拒绝承兑后,其享有向出票人即甲追索的权利。现戊诉请甲支付票款及从支票提示付款日期即20188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

2、乙的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乙作为甲的股东,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甲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对戊诉请乙为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四、法律问题

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首先需要注意的是起诉期限。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之规定可知,票据追索权纠纷的权利时效不同于普通民事纠纷,适用三年时效,因此,若拟以“票据追索权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的话,需先考虑该票据权利是否已消灭。

其次,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因此,票据的持有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持有票据具有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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