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贺律师

  • 执业资质:1410320**********

  • 执业机构:河南申慎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债权债务人身损害继承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公司对外担保时应注意的事项

发布者:王贺律师|时间:2022年04月24日|分类:抵押担保 |694人看过


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各种观点,尤其是不同法官对公司法十六条的规定有不同的认识,以至于法院在审理公司担保时有不同的认定:有的只要公司在担保合同上盖章,就直接判定公司对外承担担保责任;有的不仅要求公司在担保合同上盖章,还需要该公司的依据公司法十六条的规定,提供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提供不了则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会依据公司过错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等责任。

针对司法实践中的乱象,2019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即《九民会议纪要》)17条,对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进行了明确规定,即:《公司法》第16条是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也就是说,公司对外担保不再是法定代表人单独就能决定的事。《九民会议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判决的援引依据。

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公司对外担保的程序和认定标准,在审理公司对外担保时就不能再简单的以公章来认定了,使公司对外担保的认定更加严谨而有法可依。

该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因此,在实践中,债权人在接受公司担保时,一定要要求公司按照章程和法律的规定,提供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否则可能面临着担保不成立的风险。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