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近年来,特别是2020年10月起全国“断卡”行动以来,检察机关起诉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案件上涨呈“井喷”态势,目前已成为各类刑事犯罪中起诉人数排名第三的罪名(前两位分别是危险驾驶罪、盗窃罪),涉案人员呈现初犯化、学生化趋势。高发态势值得我们去深研此罪,尤其是在认定上仍然存在诸多争论的现今。本文对此罪的若干疑难问题予以解析并从不诉案例中展示辩护路径。
一、帮信罪若干疑难问题解析
(一)帮信罪是帮助犯的正犯化抑或帮助犯的量刑规则
所谓帮助犯的正犯化, 一般是指刑法将某些本应当属于共犯中的帮助犯行为直接独立规定为正犯行为, 并且对其设置了独立的法定刑, 而脱离于正犯行为。关于帮助犯的正犯化, 理论上存在三种分类, 分别为帮助犯的绝对正犯化、帮助犯的相对正犯化与帮助犯的量刑规则三种情形:
帮助犯的绝对正犯化(典型的帮助犯的正犯化),是指帮助犯已经被分则条文提升为正犯,与其他正犯没有任何区别,只不过分则条文可能使用了“帮助”、“资助”、“协助”等用语的情形。
帮助犯的相对正犯化,是指帮助犯是否被提升为正犯不可一概而论,需要独立判断帮助行为是否值得判处科处刑罚的情形。换言之,在这种场合,帮助犯既可能被正犯化,也可能没有被正犯化。在没有其他正犯的场合,帮助犯是否值得处罚,取决于该帮助行为本身是否侵害了法益以及侵害的程度。例如,《刑法》第358条第1款规定了协助组织卖淫罪。
帮助犯的量刑规则,是指帮助犯没有被提升为正犯,帮助犯依然是帮助犯,只是因为分则条文对其规定了独立的法定刑,而不再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帮助犯(从犯)的从宽处罚规定的情形。在刑法分则对帮助犯设置独立的量刑规则时,不能再将帮助犯作为正犯来看待,其依然是帮助犯,只不过按照实行犯来正常处罚,不得按照从犯从宽处罚(即不得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关于帮信罪究竟属于帮助犯的何种入罪模式?笔者认为,帮信罪的本质是帮助行为的相对正犯化。
首先,帮信罪并非帮助犯的“量刑规则”
张明楷教授认为,《刑法》第287条之二第1款规定的帮信罪是帮助犯的量刑规则。[1] 亦即,成立帮信罪须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反之就不成立帮信罪。
对此问题,我们应回归现实需求与立法目的去溯源考量。关于增设“帮信罪”的立法目的是考虑到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传统的犯罪模式从线下转到线上,尤其是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等财产类犯罪与日俱增,在主犯难以抓捕打击的情况下,又没有其他依据能给那些帮助者进行定罪量刑,这就导致此类犯罪愈发猖獗,公民财产利益严重受损。为了更有效的打击犯罪,保护群众的财产和社会秩序的稳定。这时候,一个新的思路得以那产生,那就是能否通过切断网络犯罪的运输线,消除掉电诈网赌所带来的影响。而这也正是新增“帮信罪”的原因与契合现实司法实践提供法律支撑之需要。
倘若坚持认为帮信罪是只是量刑规则,在现今司法实务中不乏持共犯“完全共同说”(二人以上最终在定性与定罪上的共同)语境中,在被帮助对象所实施行为在客观方面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但未达到相关犯罪的入罪门槛或者行为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就不能以刑法第287条之二规定的帮信罪论处;又比如在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尤其是提供“点对多”帮助的场合,各个被帮助人均未达到上游犯罪入罪门槛但累计达到的情况下,相关“帮信人”就无从定罪处罚。但从法益侵害性角度比较,这与“点对点”提供帮助并达到上游犯罪入罪门槛的侵害性并无二致,但在上述场合亦有必要以帮信罪予以规制。
从司法实践看,对于链条化的网络犯罪,要将整个犯罪链条一举摧毁,将链条顶端实施网络诈骗、网络洗钱、网上开设赌场等犯罪的人抓获往往比较困难,容易及时抓获的是贩卖“两卡”的帮助者。在被帮助者未到案的情况下,要查清其犯罪的具体情况、帮助者与被帮助者的具体关系,亦几无可能。持“量刑规则说”显然会不当的大幅限缩帮信罪的成立范围,有悖立法目的与现实需求。
其次,本罪亦非帮助犯的“绝对正犯化”
理论通说认为,帮助犯的绝对正犯化会产生三个法律效果:(1)从定罪角度来说,帮助犯被正犯化后,不再以正犯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不法行为为前提。(2)从量刑角度而言,帮助犯被正犯化之后,不再按照刑法总则规定的从犯处理,不得适用《刑法》第27条关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而必须直接按分则条文规定的法定刑处罚,这便没有免除处罚的可能性。(3)从对他人定罪量刑的角度来说,帮助犯被正犯化后,由于原本的帮助行为被提升为正犯行为,故对该正犯行为的教唆、帮助行为又能成立共犯(教唆犯与帮助犯)。
一方面,倘若认为帮信罪是帮助犯的绝对正犯化,那么就不再以上游犯罪人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不法行为为前提,只需行为人实施了帮信罪中的构成要件行为就应以此罪定罪处罚,出于司法的惰性与现实考量,就无需且不必去追查与深挖上游犯罪人,这显然与立法目的不符。
另一方面,倘若认为帮信罪是帮助犯的绝对正犯化,由于帮助犯是帮助正犯者,那么对帮信行为的教唆、帮助行为又能成立帮信罪的共犯(即帮信罪的教唆犯或帮助犯),帮信罪原本就是一个轻刑化的罪名,这就会不当的扩大帮信罪的处罚范围,造成帮信罪司法适用上的泛滥化势向,有悖立法旨趣与刑法本应具有的谦抑性。
最后,根据刑法条文相关规定与司法解释,阐明了帮信罪是帮助犯的“相对正犯化”
如上所述,帮助犯的相对正犯化是指是否被提升为正犯化不可一概而论,需要独立判断帮助行为是否值得判处科处刑罚的情形。例如,《刑法》第358条第1款规定了协助组织卖淫罪,为他人组织卖淫所实施的招募、运送人员的行为是否成立此罪,一方面取决于正犯是否实施了组织卖淫的行为,另一方面在正犯没有实施组织卖淫的行为时,取决于协助行为本身是否严重侵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因此,此罪就属于帮助犯的相对正犯化。
帮信罪即是如此,一方面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之罪状有二个关键语句:“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与“情节严重的”,即一方面是被帮助人在客观上实施了信息网络犯罪(当然这是针对上游行为的不法性层面而非最终的有责性层面,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9年司法解释》)持此立场),同时还要求达到“情节严重”标准。
另一方面,依据《2019年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上述法条与司法解释彰显帮信罪既有量刑规则性“模样”,同时亦有其自身成罪的相对独立性特征。换言之,帮信罪在某些场合并不以上游犯罪事实客观实际发生与犯罪事实查实为前提。尽管帮助行为“相对正犯化说”较“量刑规则说”在适用范围上有所扩张,但司法实务中完全可以通过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的入罪条件来控制处罚范围。故将帮信罪归类于帮助行为的“相对正犯化”具有鲜明的理论与实务价值。
(二)帮信罪的“主观明知”
1.关于明知“内容”的问题
对帮信罪行为人主观上对被帮助对象的具体实施行为的判断,即明知的内容上有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采纳“确定性认识说”,认为行为人对被帮助对象实施具体的违法犯罪行为要有确定性认识,即不能仅仅主观上认为被帮助对象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还要对可能涉及的罪名、犯罪经过有主观上的认知。第二种观点采纳“概括性认识说”,认为行为人对被帮助对象实施的具体违法犯罪行为不要求确切、确实地知道,只要具有概括性的认知即可。第三种观点采纳“确定+概括性认识说”,认为行为人对被帮助对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包含“确切知道”和“概括知道”两种。
鉴于当前的理论通说与司法实务,笔者认为应持“概括性认识说”,即行为人对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有概括性的认知即可,无需确知他人究竟实施何种信息网络犯罪。如明知上游犯罪人的具体犯罪行为仍然提供帮助行为的,依据共犯理论,则成立上游犯罪的共犯,这也是帮信罪与上游犯罪的关键界分点。
2.关于明知是“事前、事中和事后明知”的问题
当前的理论通说、司法实务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倾向于帮信罪仅包含事前、事中的明知,不包含事后明知。[2] 帮信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下简称掩隐罪)及洗钱罪的本质区别应当是前者属于事前、事中帮助,而后二者系事后隐瞒。共同犯罪的故意仍应限于事前、事中对特定犯罪或特定范围内的犯罪形成犯意联络。刑法中的共同犯罪只有事前共犯、事中共犯,共犯关系只能在既遂之前形成。而掩隐罪及洗钱罪是赃物犯罪,就是犯罪既遂之后对赃物的处置行为,本质上就是把犯罪所得赃款赃物“洗白”。如此,帮信罪中的“明知”就只能形成于上游犯罪既遂之前,而掩隐罪及洗钱罪则形成于上游犯罪既遂之后。
另据2022年3月22日《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断卡”纪要二》)第五条规定:“行为人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后,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下,又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或者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可以掩隐罪论处。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仅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未实施其他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可以帮信罪论处。”
3.关于明知需达到何种“程度”的问题
依据《“断卡”纪要二》:
“一、关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理解适用。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即要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信息网络犯罪行为人的关系、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时间和方式、获利情况、出租、出售“两 卡”的次数、张数、个数,以及行为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同时注重听取行为人的辩解并根据其辩解合理与否,予以综合认定。”
综上,帮信罪的主观明知程度,既不能在实体要件上宽松,也不能在证明上降低标准。既要防止司法实务中片面倚重行为人的供述认定明知;也要避免简单客观归罪,仅以行为人有出售“两卡”行为就直接认定明知。特别是对于交易双方存在亲友关系等信赖基础,一方确系偶尔向另一方出租、出售“两卡”的,要根据在案事实证据,审慎认定“明知”
另在主观明知的证明效果上,应注意贯彻存疑有利被告人原则。在无法充分证明行为人对被帮助者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具有确定性或高度盖然性认识,无法排除行为人只有程度较低的可能性认识时,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帮信罪的主观明知。
(三)“情节严重”的认定
《2019年司法解释》列举了部分“情节严重”的情形: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断卡”纪要二》对于情节严重的解释,部分有了新的标准,具体而言:
1.“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断卡”纪要二》明确了该项司法解释应当理解为:分别为三个以上行为人或团伙提供帮助,且被帮助的行为人或团伙组织实施的行为均达到犯罪程度。明确为同一对象提供三次以上帮助,不属于该项司法解释规定的“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
2.“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关于“支付结算”的认定有了新的标准。《“断卡”纪要二》对2019年司法解释中的“支付结算”进行了专业法律定义和限制,即:行为人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接收电信网络诈骗资金,但行为人未实施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行为,或者未实施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不宜认定为2019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支付结算”。今后行为人单纯的提供银行卡的行为,不再认定为是一种“支付结算”的行为。
3.“违法所得一万元”
《“断卡”纪要二》明确了“违法所得”应理解为:行为人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帮助,由此所获得的所有违法款项或非法收入。行为人收卡等“成本”费用无须专门扣除。
4.依据2020年《关于深入推进“断卡”行动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断卡”纪要》)规定:“利用被出租、出售的电话卡、信用卡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造成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死亡、重伤、精神失常的,符合2019年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以“情节严重”处理。”
5.依据《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下列帮助之一的,可以认定为《2019年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5张(个)以上的;(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20张以上的。
6.根据《“断卡”纪要二》规定: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达到犯罪程度,该信用卡内流水金额超过三十万元的,按照符合《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理。在适用时应把握单向流入涉案信用卡中的资金超过三十万元,且其中至少三千元经查证系涉诈骗资金。行为人能够说明资金合法来源和性质的,应当予以扣除。
(四)帮信罪的罪数
根据《“断卡”纪要二》的相关规定:
1.关于正确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在办理涉“两卡”犯罪案件中,存在准确界定前述三个罪名之间界限的问题。应当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内容和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确定其行为性质。以信用卡为例:
(1)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参加诈骗团伙或者与诈骗团伙之间形成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长期为他人提供信用卡或者转账取现的,可以诈骗罪论处。
(2)行为人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后,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下,又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或者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
(3)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仅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未实施其他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可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
2.关于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四件套”行为的处理
行为人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四件套”(一般包括信用卡,身份信息,U盾,网银)数量较大的,可能同时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等。“断卡”行动中破获的此类案件,行为人收购、出售、出租的信用卡“四件套”,主要流向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或人员手中,用于非法接收、转移诈骗资金,一般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对于涉案信用卡“四件套”数量巨大,同时符合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构成要件的,择一重罪论处而非数罪并罚。
3.关于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的行为,可否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
《刑法修正案(五)》设立了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该罪的相关司法解释将入罪门槛规定为1张(套)信用卡。其中的“信用卡信息资料”,是指用于伪造信用卡的电子数据等基础信息,如有关发卡行代码、持卡人账户、密码等内容的加密电子数据。在“断卡”行动破获的此类案件中,行为人非法交易信用卡的主要目的在于直接使用信用卡,而非利用其中的信息资料伪造信用卡。故当前办理“断卡”行动中的此类案件,一般不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不起诉案例展示
查阅、收集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简称“帮信罪”)的无罪不起诉案例对律师办理此类案件具有较大的参考价值。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作出不起诉理由主要有“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本文归纳的不起诉类型主要是“ 法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
本文通过北大法宝、威科先行等相关判例搜索平台,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起诉决定书”等关键词进行检索,筛选并归纳出司法实践中15类常见的不起诉理由,分别是:
1.在案证据为言词证据,无其他实物证据与之印证,无法证实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而提供帮助或者客观上实施了帮助行为
2.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行为人为电信诈骗犯罪提供帮助的支付结算金额达到20万以上,也不能证明行为人主观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而提供帮助
3.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行为人的获利金额
4.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银行卡的交易细节、流向用途和造成后果
5.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提供的银行卡内诈骗资金的支付结算金额
6.行为人帮助办理的对公账户未查询到涉案资金,无法确认被帮助对象是否实施犯罪行为
7.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明知不明确,且无证据证明涉案数额达到构罪标准
8.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行为
9.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提供的银行卡是用于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或者用于信息网络犯罪
10.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而提供帮助,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行为
11.上游犯罪金额未查实,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2.未查实上游犯罪是否成立,也无法查明帮助结算或者洗钱的金额
13.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而提供帮助
14.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15.检察院认为行为人不构成犯罪的其他情形
具体案例如下:
1.在案证据为言词证据,无其他实物证据与之印证,无法证实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而提供帮助或者客观上实施了帮助行为。
案例:张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
案号:东检刑检刑不诉〔2021〕Z1500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本院仍然认为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某某在公安机关共有三份关于涉案事实的讯问笔录,只有第一次的笔录中称对于接码平台通过其发送验证码注册的账户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一种放任的态度;谌某某在公安机关共有五份关于涉案事实的讯问笔录,均没有关于主观明知方面的供述。在本院审查期间,二人均表示不知道通过其发送验证码注册的账户会被犯罪分子实施信息网络违法犯罪,接码平台向他们保证不会用于违法犯罪。目前接码平台“尚一品”相关人员已经被判决,但判决书未涉及到本案二犯罪嫌疑人。因此,对于二人在主观上明知或者应当明知接码平台对通过二人发送验证码注册的账户实施信息网络违法犯罪活动,张某某的供述前后矛盾,谌某某没有相关有罪供述,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认定张某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2.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行为人为电信诈骗犯罪提供帮助的支付结算金额达到20万以上,也不能证明行为人主观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而提供帮助。
案例:丁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
案号:漾检刑不诉〔2021〕10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实丁某某为电信诈骗犯罪提供帮助的支付结算金额达到二十万元以上,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明知系他人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帮助的在案证据不足。故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不符合起诉条件。
3.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行为人的获利金额。
案例:董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
案号:大检二部刑不诉〔2021〕Z23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调查,本案改变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据现有证据,本院仍然认为大理市公安局认定董某某获利金额不清,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4.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银行卡的交易细节、流向用途和造成后果。
案例:郑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
案号:葫连检二部刑不诉〔2021〕4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于该卡交易细节、流向用途和造成后果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
5.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提供的银行卡内诈骗资金的支付结算金额。
案例:和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
案号:宁检刑不诉〔2021〕42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宁蒗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被不起诉人和某某甲提供的银行卡(62166027000********)内诈骗资金的支付结算金额,其犯罪事实证据存疑,不符合起诉条件。
6.行为人帮助办理的对公账户未查询到涉案资金,无法确认被帮助对象是否实施犯罪行为。
案例:李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
案号:光检刑不诉〔2021〕26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光山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由于李某某帮助办理的对公账户未查询到涉案资金,无法确认被帮助对象是否实施犯罪行为,当前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
7.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明知不明确,且无证据证明涉案数额达到构罪标准。
案例:张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
案号:临检一部刑不诉(2021)37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临湘市公安局本案证据不足。主观上,张某某被骗时,姚某某是否知道设备用于诈骗不明确;客观上,证实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涉案数额达到构罪标准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8.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行为。
案例:卢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
案号:赣康检刑不诉〔2021〕70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南康区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认定卢某提供宽带IP租赁服务被犯罪分子利用,导致多起案件发生,但仅在侦查报告中说明涉电信诈骗的QQ、微信账户曾使用卢某出租的宽带账户拨号上网,移送的证据仅能证实卢某将自己开通的宽带租赁给有关具有资质的公司,并未移送任何证据证实卢某通过出租宽带账户的方式给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提供了技术支持等帮助,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卢某有帮助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犯罪事实。依照《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不起诉。
9.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提供的银行卡是用于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或者用于信息网络犯罪。
案例:洪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案号:台椒检刑不诉〔2022〕35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认定的洪某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查实洪某某提供的银行卡是用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不符合起诉条件。
10.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而提供帮助,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行为。
案例:张某乙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
案号:鄂孝安检刑不诉〔2021〕17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乙主观上没有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帮助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犯罪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11.上游犯罪金额未查实,案件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例:金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案号:台温检刑不诉〔2021〕20120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现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利用“拼多多”店铺为网络犯罪活动支付结算,但上游犯罪金额未查实,本案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12.未查实上游犯罪是否成立,也无法查明帮助结算或者洗钱的金额。
案例:郑某某诈骗、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案号:宁检一部刑不诉〔2021〕11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宁远县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诈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诈骗他人财物的金额没有查清,帮助“洗钱”的上游是否为网络犯罪、帮助“洗钱”的金额和获利情况没有查清,不符合起诉条件。
13.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而提供帮助。
案例:房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
案号:黑安检一部刑不诉〔2021〕Z33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房某某的上述行为,主观上没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故意,张某某向房某某明确交代收手机卡用于电商注册APP网络游戏使用。房某某虽然也猜测可能用于违法犯罪,但只是一种猜测。由于张某某已经到案,张某某供述自己告知房某某就是用于电商注册APP网络游戏, APP注册网络游戏并不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因此认定不了房某某主观上有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罪的故意。依照《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房某某不起诉。
14.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案例: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
案号:永检刑一刑不诉〔2021〕Z1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三名被不起诉人在农行、工行、建行办理银行卡、网银盾、电话卡,交给“老谢”、“小伟”使用。可以理解为“两高”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三)项“方式明显异常”为明知。但是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第一款共七项,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三名被不起诉人有支付结算行为或者违法所得达到10000元以上。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二高《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永和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15.检察院认为行为人不构成犯罪的其他情形。
案例1:史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
案号: 余检一部刑不诉〔2021〕Z107号
不起诉理由:2019年,史某明知史某福(已判刑)需要银行卡用于网络赌博过账,应史某福要求将自己办理的一张手机卡(卡号不详),银行卡(卡号为62284117745********)和U盾交给史某福使用,史某福买了一包香烟给史某某。2019年9月24日至2020年3月31日,史某某的尾号为4673的农业银行卡共进账215210.11元,其中宣某、范某席、张某、黄某梓、刘某被人以刷单方式诈骗而转存40440元到该卡中。本院认为,史某某的上述行为,不构成犯罪。
案例2:朱某委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
案号:安检刑不诉〔2021〕5号
不起诉理由:2019年8月,朱某委将自己的尾号为6271的农行卡、U盾、手机卡给史某福(已判)用于网络赌博。2019年11月14日至15日,该卡共接收转账255597.4元。其中,兰某灿、秦某燕被人诈骗而向该卡分别转入10000元。本院认为,朱某委的上述行为,不构成犯罪。
结 语
当前,帮信罪起诉人数过高,但酌定不起诉率却极低。司法机关在积极立法观的影响下,有必要从法益侵害性角度进行实质解释,对此应予参照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司法实践,对于自愿认罪认罚,初犯、偶犯,支付结算金额未超出立案标准2倍以上、售卡数量刚够追诉标准、未实际获取利益的当事人,或者积极退赃的,完全可以考虑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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