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男,XX出生,汉族,住绥化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博,黑龙江铁兵律师事务所
被告:于X,男,XX,汉族,住哈尔滨市XX。
被告:XX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XX。
负责人: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职务:单位员工。
原告王XX与被告于XX、XXX黑龙江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哈尔滨律师高志博,被告XX黑龙江分公司 (以下简称 "XX分公司")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 XXX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XX 元;二、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误工费 XXX元、护理费 XXX元、营养费XXX元,以上两项合计 XXX元;三、请求判令被告XX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四、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5 年 5 月 12 日 9 时 31 分许,于XX驾驶鲁XX 号的途安牌小型客车,沿哈尔滨市道外区南直路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哈尔滨市道外区南直路 341 号时,与沿南直路辅路同方向行驶的王XX,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电动车驾驶员王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大队出具第 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被告于XX负全部责任,原告王XX无责任。另被告于XX驾驶车辆在被告XX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因上述侵权事实诉至法院。
被告于XX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XX分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在被告XX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XX分公司同意在未违反交强险免责条款的情形下在相关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误工费应系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实际减少的收入,如交通事故发生后所在单位并未实际停发扣发其工资收入的,对受害人主张的误工费用不应予以支持,故应提供包括但不限于误工证明、银行流水、纳税证明、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如无法举证相关证据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按照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中关于误工费的赔偿规定,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 145 元进行认定;三、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且被告XX分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由被告XX分公司负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王XX举示的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能够客观证明案涉事故发生经过及相关责任划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二哈尔滨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哈尔滨市第二医院诊断书、哈尔滨市第二医院费用清单、黑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 6 张、CT 片 4 张 (腰、肋骨), 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案涉事故发生进行就医并产生相关费用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三原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该组证据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具有护理人员的事实,被告XX分公司对此亦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四微信交易流水,该证据内容无法体现原告实际收入情况,无法体现与案涉争议问题具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鉴定意见及鉴定票据,该组证据能够客观证明原告因案涉事故所遭受人身损害程度,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采信,其他证据内容无法体现,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5 年 5 月 12 日 9 时 31 分许,于XX驾驶鲁XX号的途安牌小型客车,沿哈尔滨市道外区南直路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哈尔滨市道外区南直路 341 号时,与沿南直路辅路同方向行驶的王XX,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电动车驾驶员王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大队出具第 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被告于XX负全部责任,原告王XX无责任。2025 年 5 月 13 日,原告王XX入哈尔滨市第一医院住院诊疗,经诊断为肋骨骨折,期间住院 5 天。上述就医产生医疗费用 XXX 元。另查明,被告于XX驾驶车牌号为鲁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XX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诉讼中,经原告王XX申请对其人身损害进行鉴定,经黑龙江江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黑民 [2025] 临司鉴字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 "1. 被鉴定人王XX的综合评定伤后误工期为 x 日;2. 支持护理期为 x日;3. 支持营养期为x日。本案鉴定费为 XXX 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案涉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所认定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用 XXX 元,系因案涉事故发生后就医诊疗产生,该费用为合理必要支出,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XXX 元、营养费XXX 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 XX元,相关主张费用标准、期限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 XXX元,本院对该项诉请依法调整为 XX 元 = XXX 元 / 日 ×XX 日;原告主张鉴定费 XXX元。综上,对于原告主张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XXX元,本院对于其中XXX 元予以支持。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对于原告上述损失,应由XX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优先赔付。故XX分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付XXX元、营养费 XX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XXX元,并在死亡、伤残责任XXX 元限额内赔付误工费 XXX 元、护理费 XX元,上述应赔付金额合计 XXX 元。本案鉴定费因非直接财产损失,亦非被告XX分公司承保范围,应由直接侵权人于XX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X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五日内给付王XX人身损害赔偿费用 xxx元;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 XXX元、鉴定费 XX元,由王XX自行负担诉讼费 XX元,由于XX负担诉讼费 XXX元、鉴定费 XXX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