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立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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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帮助当事人争取到房产等百余万财产

发布者:邓立煌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14日 26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A1,男,现住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XXX律师。

被告:B,女,现住南宁市。


原告诉称


原告A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所有位于南宁市某区某路X号南宁××单元××号房屋(价值130万元,具体以评估为准),判决该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708318.5元(含原告起诉离婚后个人自行偿还房贷的部分,具体以实际为准);二、依法判决尚欠银行按揭贷款余额489861.31元,由原、被告各负责偿还50%;三、依法判决夫妻共同债务本金262000元及利息,由原、被告各负责偿还50%;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7月共同购买了位于南宁市某区良缇路X号南宁××栋××单元××号的房屋。在购房期间,为了支付房屋首付款,原告向案外人李XX借款55000元、苏XX借款40000元,被告向案外人覃XX及覃XX借款130000元,共计225000元。其中欠覃XX及覃XX的借款130000元,原告已于2015年12月15日向案外人蒙XX借款167000元后,于2015年12月15日清偿覃XX还32535元,2015年12月27日清偿覃XX100050元。而欠李XX、苏XX、蒙XX三人的借款至今未还。此后,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9年7月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而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21年5月20日,原告又向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贵院于2021年11月8日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但判决未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及债务进行分割。而李XX、苏XX、蒙XX三人知道原被告离婚后,担心借款不能收回,多次向原告催要,但因原告收入不稳定,至今无法偿还。原告认为涉案房产为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置。离婚后该房产一直由被告负责处置,因此,原告同意该房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按照市场价对原告进行补偿。同时,上述借款均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用于购买夫妻共同财产及生活所需,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各承担50%。为尽快定纷止争,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B辩称,1、双方共有房屋应依法分割,被告不主张房屋所有权,该房归原告所有,被告同意以120万元定价,由原告补偿一半房款给被告。2、离婚之后的按揭贷款由双方共同承担,离婚判决生效的时间是2022年3月16日,则2022年3月16日之后的房屋按揭贷款,应由原、被告各承担50%,原告应提供2022年3月16日之日个人自行还贷的证明。综合两点,原告应该向被告补偿120万元减去截止本判决时按揭贷款余额后的50%。3、双方不存在共同债务,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存在,不能认定,双方离婚诉讼经过三个法院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从未提出对李XX,苏XX存在债务,并且在(2021)桂1281民初2265号案件中,原告主张欠蒙XX借款42万元,并且提供一份借条,而在本案中又主张欠蒙XX167000元,原告在多个庭审中对同一债权人的债务金额、欠款时间的主张均不一致,证明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A1与被告B于2014年1月2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A2。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2021年5月20日,原告A1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21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21)桂1281民初22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后A1就本院对夫妻共同财产事实的认定及抚养费数额的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22年2月28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桂12民终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双方离婚。二判决未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作出处理。原被告婚后购置的财产有位于南宁市某区某路X号南宁××单元××号××商品房××。该房屋购买总价为787651元,首付款236651元,银行按揭贷款551000元,截至2022年12月,尚欠贷款余额487127.75元。双方离婚后,原告自行偿还2022年3月至11月按揭贷款27437.24元。庭审中,原、被告均不主张该房屋所有权。

另查明,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B向覃XX借款30000元、覃XX借款100000元,共计130000元。2015年12月15日,原告A1向蒙XX借款167000元用于偿还所欠覃XX、覃XX的借款及利息共计1325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案涉房屋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获得的财产并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房屋归属无法达成协议,原、被告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也无法协商将房屋出售后再分割款项,双方均要求法院拍卖房屋,对所得价款进行分割,对于该项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拍卖后的款项如何分割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对拍卖后所得款项均等分割。关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问题,双方共同所有位于南宁市某区某路X号南宁××单元××号××商品房××,属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系按揭贷款购买,尚欠银行按揭贷款,亦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离婚后,截至2022年12月,尚欠按揭贷款余额487127.75元,应由原、被告各承担50%。原告A1在离婚后即自2022年3月至2022年11月止个人偿还的按揭贷款27437.24元,应由被告B补偿给原告该部分还款的50%即13718.62元(27437.24元×50%)。原告主张为偿还覃XX、覃XX欠款共计130000元,借到蒙XX167000元用于偿还覃XX、覃XX的借款及利息,而尚欠蒙XX167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提供了借条及转账凭证佐证,本院认定尚欠蒙XX167000元系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法分割,应由原、被告各承担83500元。对原告A1主张尚欠李XX55000元、苏XX40000元,仅提供了借条及相关凭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法院对位于南宁市某区某路X号南宁××单元××号商品房××[桂(2018)南宁市不动产权第0××X号]进行拍卖,原告A1与被告B各按照50%的比例对拍卖款予以分割;

二、原被告尚欠银行按揭贷款余额487127.75元(截至2022年12月),应由原告A1与被告B各承担50%;

三、被告B应补偿给原告A1个人偿还按揭贷款27437.24元(2022年3月至2022年11月止)的50%即13718.62元;

四、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167000元,由原告A1承担83500元,被告B承担83500元;

邓立煌律师主要的业务领域为:企业破产重整与清算、企业非诉讼法律事务、企业法律顾问、建设工程、房地产、民商事诉讼(仲裁)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珠海
  • 执业单位: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420********08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工程建筑、房产纠纷、合同纠纷、股权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