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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资本公积未缴全的实践处理分析

发布者:钱文翰律师|时间:2022年12月26日|分类:公司法 |1357人看过

认缴资本公积未缴全的实践处理分析


本文字数:3434字   阅读时间:约10分钟

公司认缴的出资额为公司的注册资本,公司股东对认缴的注册资本出资不足,公司股东、债权人请求未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责任是没有任何争议的。那么当公司股东对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公司资本公积金承诺认缴而未实际足额缴纳时,应当如何处理呢?此种情形下,若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有权追回未缴纳的资本公积吗?


资本公积是企业收到的其投资者超出企业注册资本中所占份额的投资,以及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等,其实质是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因资本(股本)溢价、资产计价变化等原因形成的与企业经营收益无关的资金。


一、认缴的资本公积投资款是否属于增资?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法》意义上的“出资”即“缴纳注册资本”,“增资”即“增加注册资本”。注册资本是公司筹集的、由公司章程载明的、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资本,是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实收资本是指投资者按照公司章程,或合同、协议的约定,实际投入企业的资本,或者说,实收资本是公司实际收到的股东的出资总额,是公司现实拥有的资本。资本公积是指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由于接受捐赠、资本溢价以及法定财产重估增值等原因所形成的公积金。资本溢价是资本公积的重要组成部分,指投资者缴付企业的出资额大于其在企业注册资本中所拥有份额的数额。


投资者以注册资本为基数按持股比例计算的出资额部分,在会计上记入“实收资本”科目,其余部分记入“资本公积”科目。因投资款溢价而记入资本公积的部分,不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增资”,在工商登记中的公司注册资本项下也不会因该资本公积的计入而导致变更。



二、投资协议中认缴的资本公积,未缴全的处理方式

《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认缴的出资额为公司的注册资本,公司股东对认缴的注册资本出资不足,公司股东、债权人请求未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责任是没有任何争议的。


公司股东对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公司资本公积金承诺认缴而未实际足额缴纳,公司股东、债权人能否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股东补足资本公积金?当前主流的观点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条的规定,认缴出资额应指的是公司注册资本,不包括资本公积金。笔者也同意这种观点,资金公积金并不像注册资本一样登记公示,不会对与公司交易的债权人产生信赖利益。


笔者认为,依据《公司法》要求股东补缴承诺的资本公积金法律依据不足,资本公积金是各股东之间的约定,没有工商登记或其他形式的公示,与注册资本的法定出资义务必须缴付到位不同,法律对此没有强制性,但股东之间的承诺又构成合同关系,其他股东追究该股东违约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57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如果股东依据签署的《投资协议》等合同约定溢价出资,但是破产后仍未出资的,则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破产受理后若由于部分股东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资本公积金的出资义务造成其他股东损失的,则守约方股东可依据合同约定追究违约方股东的违约责任。


【(2015)执复字第17号】青海碱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浙江新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执行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鉴于未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对应的股权登记在新湖集团名下,虽然新湖集团终止继续出资有合同依据,但是,注册资本对外有公示效力,股东出资不足会直接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股东出资义务不能因股东之间的合同约定而免除,新湖集团应足额交付碱业公司注册资本的差额。但是,资本公积金是各股东之间的约定,没有工商登记或其他形式的公示,与注册资本的法定出资义务必须缴付到位不同,法律对此没有强制性,可以依据合同约定确定是否继续支付资本公积金。


【(2020)粤0305执异264号】深圳市国文智控科技有限公司余冬生、杨凯亮劳动争议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中,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并无关于追加未缴付资本公积金的当事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申请人关于追加各被申请人为案件被执行人,各被申请人应当在未予缴纳的资本公积金本息范围内对各申请人承担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各申请人在申请书并并无关于未实缴注册资本200万元的请求,但在听证过程中经询问其申请请求、理由事项与申请书是否一致后,其补充了“未足额缴纳和未缴纳公司出资,以及资本公积金”,因此,关于注册资本的足额请求也应属于其请求之一。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偶正涛原欠注册资本19.8万元,秦玉香尚欠注册资本5.6万元,后偶正涛通过转账方式缴付19万元,尚应缴付注册资本8000元,其在8000元的范围内对本案各申请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秦玉香缴付5.6万元,其缴付注册资本义务已经完毕,无需再承担责任。(2018)粤0305民初19789号民事判决书只查明未缴资本公积金的数额问题,并未解决应否继续缴纳的问题,双方因经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及责任问题,应另循法律解决。


【(2019)苏0591民初4624号】苏州优势讯通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与任印峰股东出资纠纷中,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而资本公积是指企业收到投资者的超出企业注册资本(或股本)中所占份额的投资以及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等。该款项的性质与注册资本不同。本案中,原被告虽曾作出股东会决议,确认被告任印峰认缴出资额为250万元,剩余250万元计入优势讯通公司的资本公积。但之后就资本公积部分,原告公司现有三股东亦签订了补充协议,同意任印峰将资本公积金的金额由250万元调整为150万元。另外,就资本公积的事项,原告的公司章程也并未有相关规定。故现被告据此认为,其应出资的总额为注册资本250万元及资本公积150万元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三、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可以追缴未缴全的资本公积吗?

公司股东对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公司资本公积金承诺认缴而未实际足额缴纳,这时公司已经进入到破产程序,管理人可以追缴未缴全的资本公积吗?


首先,管理人不能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追收未缴全的资本公积。股东之间签订的《投资协议》是合同性质,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然而,根据股东之间签订的《投资协议》,仅股东一方存在义务,即需要向公司缴纳资本公积金的义务,而公司不存在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的情形,并且依据协议公司也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显然管理人不能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追收未缴全的资本公积。


其次,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笔者认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这里的“出资义务”应理解为“章程约定的出资义务”,因此,管理人仅可以要求股东按照认缴的出资额足额出资。


再次,《公司章程》受到公司法的约束,是公司的自治性规范,经过工商登记后具有公示效力,对处理公司对内治理与对外关系都具有一定的调整作用。而《投资协议》等是股东达成的内部规范,本质上是属于合同,约束合同双方。即《投资协议》仅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


最后,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管理人再追缴资本公积金作为破产财产则违背了资本公积金不能弥补亏损的规定。



公司股东应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足额缴纳在《投资协议》中认缴的资本公积,如果股东未足额缴纳,在破产受理后若由于部分股东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资本公积金的出资义务造成其他股东损失的,则守约方股东可依据合同约定追究违约方股东的违约责任。增资扩股时,协议各方一定要对细节约定清楚,明确违约责任并严格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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