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飙车”意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进行竞速比赛。飙车比赛分为双人赛和多人赛两种,比赛方式多为选一段或几段道路进行竞速,以先到达目的地的车辆为胜者。这类活动往往由车辆驾驶者自行组织,参赛车辆经过改装,在行驶过程中相互追逐、随意并道、超速行驶,有较严重的危险性和非法性。
刑法修正案(八)将人们深恶痛绝的两大“马路杀手”——飙车、醉驾作为危险驾驶行为正式入罪,提高了对飙车和醉驾行为处罚的力度,能够起到更好的警示作用和 预防犯罪行为发生。刑法明确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但由于法律条文规定较为笼统,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而科学地认定“飙车”这种危险驾驶犯罪的行为,尚需进一步探讨。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飙车行为的界定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该条中特别使用了“追逐竞驶”一词,因此需要注意并非日常所有的“飙车”行为均纳入刑法,两者具有一定差异。
1、追逐竞驶行为发生的场所是“道路”
该条并未使用“公路”,证明追逐竞驶行为不一定局限于通常的街道、公路、高速路等。该条文中的“道路”应当解释为只要是供不特定人、车等使用的可通行路段均可纳入“道路”范畴。刑法修正案(八)之所以将追逐竞驶的区域扩大为“道路”是由于我国道路交通发展迅速,许多非公路性质的道路其路况标准也在提升,为追逐竞驶提供了条件。虽然目前“飙车”行为主要发生在城市公路上,但不排除以后该类行为会发生在非公路上。我国许多高校校内的道路和城市公路相连接,车辆可以较为方便地进入校园,而高校校园又是人员密集的场所,在校园内追逐竞驶的威胁较之在公路上更大。同时,类似的还包括许多单位道路、社区道路、“限行”道路、景区道路、农村道路等。发生在校园内、施工道路上的交通事故往往由于法律的空白而无法及时处理,从立法与司法角度讲,使用“道路”对我国交通刑事法规的完善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
2、“追逐竞驶”行为不等于“高速行驶”
高速危险驾驶行为并不一定具有追逐竞驶的特征,其可以在没有追逐竞驶对象的情况下单独完成;而追逐竞驶则必须要求有一个以上的追逐竞驶对象,至于驾驶者之间有无事先的意思联络在所不问。如数名司机商定驾驶自己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玩“飙车”,如果在有意思联络和追逐竞驶状态下,且情节恶劣即可以按照本罪处罚。而通常的追逐竞驶者并没有与追逐竞驶对象的意思联络,普遍认为只要驾驶者意图使自己的车辆超过其他车辆或者行人,而采用违反相关交通管理法规的方法实施且情节恶劣的即可构成“追逐竞驶”。要严格限定追逐竞驶的行为模式,并不是所有高速行驶的车辆均构成本罪,以免造成打击面过大。
3、追逐竞驶行为须“情节恶劣”
并非所有的追逐竞驶行为都以犯罪论处,还必须考虑行为人所处的环境、潜在的危险性、行为人心态等情况。若驾驶员以高速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其主观上并没有刻意追求超越其他机动车的意思,但由于车速快客观上形成了“追逐竞驶”的状态。从表面上看似乎符合本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但由于主观恶意很弱,并且加之所处环境并没有对其他法益造成紧迫危险,一般不宜认定为犯罪。另外,由于车辆运送紧急病人、处理特殊紧急事务等情况也需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各种因素,不应一概以犯罪论。
4、“飙车”行为主观过错形式及法律责任
就交通事故而言,由于对于事故的发生决非是违章者所希望或放任的结果。因此在司法实践和理论上通常都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的主观过错形式是过失。然而,“飙车”行为不同。虽然“飙车”行为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抱有希望或放任的主观念度,自信以自己娴熟的驾驶技术能够避免发生事故。但是,行为人在路况较为复杂(比如城市的道路)的情况下“飙车”时,必然会给其他交通参与人的正常交通行为造成紊乱和未知的危险,甚至造成悲剧。而对于这种危险的存在和发生以及可能由此引发的交通事故,“飙车”行为人主观上至少存在间接故意。以飙车行为而言,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其飙车行为可能危及他人生命、财产安全而仍然在交通道路上大幅度超速飙车,并且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认定其具有间接故意,构成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