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背景
2022年6月21日,庄某在德州市东部医疗中心项目工地从事板房拆除作业时,不慎从高处坠落,造成骶骨骨折、耻骨骨折、胸椎压缩性骨折、腰椎压缩性骨折等多处损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
该工程的建设链条为:华某作为EPC总承包单位,将土建主体结构劳务分包给宁某公司;宁某公司将板房拆除工程发包给耿某,耿某又转包给于某,于某联系高某带人进场施工。庄某经高某介绍到工地干活,在拆除过程中受伤。
事故发生后,庄某将于某、耿某、华兴公司诉至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发回重审:转机与方向
2024年2月8日,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鲁1491民初*号民事判决。于某、耿某不服,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4)鲁14民终*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审裁定明确指出: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审法院均未查清。
这一裁定为本案代理策略的调整指明了方向——宁连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合同的签约方及劳务作业的组织管理者,是否履行了法定的用工管理及安全生产保障义务,是认定本案责任的核心事实与关键环节。追加宁连公司为共同被告,成为转败为胜的关键一步。
精准追加被告:锁定违法分包链条
重审立案后,我方代理原告申请追加甲公司为本案被告,追加高某为本案第三人。追加甲公司的核心理由在于:甲公司系涉案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签约方及劳务作业的组织管理者,其是否履行了法定的用工管理及安全生产保障义务,属于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追加宁连公司有利于查明全案事实、厘清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实现纠纷的一次性实质解决。
法院依法准许追加,甲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至此,本案的被告扩展为于某、耿某、华兴公司、甲公司,责任主体链条得以完整呈现于法庭面前。
突破于某"承揽关系"抗辩
于某在重审中极力抗辩,主张其与高某之间系劳务介绍关系而非用工关系,高某才是庄某的直接雇主,其本人仅系中间联络人,不应承担雇主责任。于某的理由是:其从耿某处收取9500元后向高某转款7600元,系扣除少量联络介绍费后的整体承揽报酬支付;其从未与庄某见面,未进行指挥调度,也未直接支付报酬。
我方围绕用工关系的核心特征展开反驳。关键证据在于某与高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于某要求高某"带几根安全带,还有安全帽",高某回复"有安全帽,没安全带",于某随即表示"安全带我给你提供"。当高某询问"干这活用着安全带和帽了吗",于某回复"不用戴""就是有检查的时候戴一戴,装个样子就行"。此外,于某还指示"明天早上到了给我打电话",并回复高某"让做饭,你们自己做饭"。
上述聊天内容清晰反映出,于某对拆除工作具有实质性的组织、安排与控制力:他决定安全装备的配备方式,指示施工人员的工作时间,安排工地生活事宜。这些行为特征完全符合接受劳务方对提供劳务方存在监督管理的用工关系特征,而非一次性交付劳动成果、结算报酬的承揽关系。同时,结合资金流向——耿某向于某转款9500元、于某随即向高某转款7600元——可以认定于某在拆除工程中并非单纯的联络人,而是实际用工管理者。
法院最终采纳了我方主张,认定于某与高某之间不存在工程承揽的意思表示,不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或转包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工作上的管理关系,符合用工关系的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于某作为接受劳务方未进行安全培训并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应对庄某因提供劳务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突破甲公司"板房已卖断"抗辩
甲公司在重审中提出核心抗辩:其已将板房一次性卖给他人,包含拆除权在内的处置权已转移,随后发生的侵权行为与甲公司无关。甲公司以此主张其既非用工主体,也非侵权责任主体。
我方对此予以反驳。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甲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单位,将板房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备任何资质的自然人耿某,耿某又转包给同样无资质的于某,形成连续违法转分包链条。甲公司以"板房买卖"为由主张处置权转移,但这一买卖行为不能消灭其作为原发包方的法定安全管理义务——拆除工程必须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要求,不因当事人之间的买卖约定而免除。
法院最终支持了我方主张,认定甲公司将板房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施工,应对庄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突破耿某"非用工主体"抗辩
耿某在重审中抗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和劳务合同关系,接受劳务一方为高某而非耿某;同时主张其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不是承担用工责任的主体,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我方指出,耿某从宁连公司处承包板房拆除工程后转包给于某,其作为违法转包链条中的关键环节,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与甲公司共同构成了违法发包、转包的连带责任基础。法院最终认定,耿某将板房拆除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施工,应对庄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责任精准切割:华某公司不担责
本案中,华某公司作为EPC总承包单位,我方未将其作为主要追责目标,亦未提交证明华某公司存在过错的直接证据。法院认定庄某无证据证实华某公司存在过错,故华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这一结果体现了代理人对归责要件的准确把握——在缺乏直接证据证明总包单位明知或参与违法转包的情况下,不盲目扩大追责范围,反而强化了本方主张的精准性与说服力。
过错比例的预判与对冲
法院酌定庄某自行承担30%责任。我方在代理过程中已预判法院可能认定提供劳务者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并提前通过证据对冲了不利影响。
关键在于某在微信中的明确指示:"不用戴""就是有检查的时候戴一戴,装个样子就行"。这一指示直接降低了庄某对风险程度的合理预期,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其自身过错的认定基础。同时,高某证言显示事故发生地"没有地方系安全带",现场不具备系安全带的客观条件,施工环境本身存在安全隐患,不应将责任完全归咎于劳动者。庄某系普通劳动者,不应苛以过高的安全注意义务。
虽然法院最终仍酌定庄某承担30%责任,但我方通过上述证据成功向法庭展示了限制这一比例过高的理由,法院未采纳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更高比例责任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法院据此酌定责任比例。
胜诉结果
2026年7月15日,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5)鲁1491民初*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庄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47214.95元;
二、被告耿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14元,由原告庄某负担2206元,由被告于某、耿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8元。
代理启示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追加被告后胜诉,充分体现了以下代理策略的价值:
第一,精准识别违法分包链条。发回重审后,代理人通过二审裁定指明的方向,精准锁定宁连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单位在违法发包链条中的责任地位,成功追加其为共同被告,扩大了赔偿义务主体范围,保障了胜诉判决的可执行性。
第二,以证据重构法律关系。面对于某"承揽关系"的抗辩,代理人没有停留在资金流向的表面争议,而是深入挖掘微信聊天记录中的管理行为细节,通过"安全带我给你提供""有检查的时候戴一戴"等关键证据,层层递进地拆解了承揽抗辩,成功将法律关系定性为个人劳务关系。
第三,突破"卖断即免责"的逻辑。甲公司以板房买卖为由主张免责,代理人紧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关于拆除工程必须发包给有资质单位的强制性规定,论证安全管理义务不因买卖而消灭,最终获得法院支持。
第四,精准切割责任主体。在违法分包链条中,代理人没有盲目扩大追责范围,对华某公司的责任主张保持克制,体现了对归责要件的准确把握,避免了因滥诉而稀释责任链条清晰度的风险。
山东青来律师事务所
马凤明 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