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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并让被告法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发布者:常成律师 时间:2024年01月23日 126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浙江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成,浙江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XX

被告:黎XX

原告浙江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公司、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原告浙江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黎XX为本案共同被告。后因被告佛山市公司、黎XX下落不明,于2022年6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公司、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佛山市公司于2020年3月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多次生意往来至2021年。原告按时发货后被告佛山市公司迟迟未结算货款。截止2021年3月31日经与被告佛山市公司对账后确认累计欠款金额为194528.40元,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佛山市公司仍未付。被告黎XX系被告佛山市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佛山市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94528.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自2022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利率为6%);2、被告黎XX对被告佛山市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佛山市公司、黎XX未作答辩。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进行了举证:XX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符合证据要件。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通过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被告佛山市公司向原告购买某产品2020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佛山市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年度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月结,需方收到发票后,60天内付款,逾期付款按银行贷款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后原告向被告佛山市公司发送对账函,确认截至2021年3月31日止,被告佛山市公司尚结欠原告货款194528.40元,被告佛山市公司在对账函上盖章确认。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佛山市公司至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

另查明,被告佛山市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黎XX系其股东。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佛山市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年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佛山市公司结欠原告货款194528.40元未能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原告损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佛山市公司支付货款194528.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一并支持。因被告佛山市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黎XX系被告佛山市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且被告黎XX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公司货款194528.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94528.4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黎XX对被告佛山市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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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浙江-嘉兴
  • 执业单位:浙江和光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3042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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