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加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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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夫妻共同债务纠纷,让女方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发布者:杜加乐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02日 196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韩X1,住绍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X2,住绍兴市。

被告:蒋XX,住绍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杜加乐,浙江宝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X1诉被告韩X2、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1日、11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2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X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被告韩X2、蒋XX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韩X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被告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加乐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原告韩X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被告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被告韩X2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1诉请: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4万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9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三倍计算的利息,要求最终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即利随本清。二、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亲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购房。2018年10月25日,被告韩X2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20万元,被告韩X2在借条中同时承诺2019年5月31日前还清全部本金,并支付利息10万元,若逾期还款,则按逾期还款金额为基数追加银行三倍贷款利息作为违约金。2019年8月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出借29万元,该笔借款未出具借条。在上述借条出具后,被告韩X2未能按期支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另被告蒋XX系被告韩X2的妻子,本案发生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资金用途系用于两被告购房投资所需,故原告认为,被告蒋XX应对本案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鉴于两被告在上述借条出具后仅归还原告本金75万元及利息10万元,剩余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一直未能及时还款,故成讼。

被告韩X2辩称:上述借款以及利息均认可,钱都用在了项目投资且都亏损,应该由我本人承担还款责任。同时陈述,借条系事后补写,借款本金120万元其实只借了100万元,剩余20万元是算的利息,2018年之前曾向原告借过100万元,在2018年6月前全部还清了。2018年10月左右,原告投资100万元用于开发“某”电子商场APP,结果项目亏损,原告要求撤资退出,于是韩X2在2019年年初补写了案涉借条。至于2019年8月5日确实是因为公司要交养老保险等原因向原告借了29万元,同意归还,但被告蒋XX仅清楚公司经营困难,但不参与经营。

被告蒋XX辩称:第一,蒋XX对于韩X1所主张债务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原告仅提供借条并不能证明韩X1与韩X2之间成立借贷关系,还应提供相关的借款交付记录,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请人民法院查明该笔债务的真实性。否则,韩X1与韩X2系亲属关系,不能排除韩X1与韩X2恶意虚构债务,并以夫妻共同债务起诉蒋XX,加重蒋XX离婚后经济负担的可能。第二,即使韩X1所述债务真实存在,韩X2以个人名义向韩X1借款149万元明显超出家庭日常需要,并非韩X1所称的用于购房,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蒋XX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首先,该笔借款是由韩X2以个人名义所借,答辩人蒋XX对此借款的发生毫不知情,也未曾在借据上亲笔署名或进行事后追认,不具备共同负债的意思表示,从2018年10月25日和2019年8月5日韩X2向韩X1出具的借款凭证未有答辩人蒋XX的签名也可以佐证该点。其次,该149万元的借款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并非用于购买位于某室的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借款系韩X2向韩X1所借,用于韩X2个人所需,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答辩人未从中获益分毫。再者,在与韩X2的婚姻存续期间内,答辩人与韩X2的经济相对独立,韩X2自己在外做生意,经营状况怎么样,韩X2一直也不与蒋XX交流,蒋XX甚至多次拿出自己给孩子辅导钢琴课赚的钱借与韩X2,直至与韩X2离婚时答辩人仍然不知道案涉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纷案件适用法律相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该借款虽然发生在蒋XX与韩X2婚姻存续期间,但蒋XX对此毫不知情,且该借款用于韩X2个人所需,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购房所需,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蒋XX不应当为韩X2的个人行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蒋XX不应对案涉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蒋XX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韩X1提供:X

被告韩X2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蒋XX为证明其主张,提供:X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底,被告韩X2为“借款人”,向原告韩X1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出具日期载明“2018年10月25日”。借条明确:今借到韩X1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我方承诺2019年5月31日之前全部还清本金,并且支付给韩X1利息壹拾万元整(100000),具体每月还款金额如下:2019年3月31日之前还30万元,2019年4月30日之前还至本息合计70万元;2019年5月31日之前全部还清。同时,借条备注栏内载明:逾期还款,按逾期金额追加银行三倍贷款利息。原告韩X1提供的建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8年10月28日原告转账给韩X220万元;2018年10月29日转账20万元;2018年10月30日转账50万元;2018年11月26日转账20万元;2018年11月28日转账40万元;2018年11月29日转账135万元;2019年8月5日转账29万元;被告韩X2向原告韩X1账户内于2019年3月31日汇入10万元;2019年4月2日先后两次分别汇入5万元,共计10万元;2019年5月6日汇入5万元;2019年11月6日汇入5万元;2019年11月7日汇入5万元;2019年11月22日汇入15万元;2019年12月24日汇入30万元。

原告韩X1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双方在2018年9月1日前的款项均已结清。案涉借条是在农历2018年年底也就是在2019年1月左右补写,因当时借钱发生在2018年10月25日,所以在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日期为2018年10月25日。借条中借款本金只有100万元,120万元中包括利息20万元,是韩X2自愿补贴;原告总的汇款金额是285万元,其中原告本人借款是100万元,其余185万元是案外人的。2019年8月5日的29万元,没有出具过借条,当时是韩X2因为职工工资、社保和大厦房租三笔资金要交,多次通过微信向其借款,于是原告韩X1于2019年8月5日转账给被告韩X229万元,2019年8月8日,被告韩X2给原告韩X1发微信,表示“哥哥,上次的钱加这次的29万,我每个月还你,但是现在每个月还的金额无法确定,我们就按照每个月月初的欠款为标准,我每个月付2分利息给你,然后到12月底全部还清”。韩X2自2019年3月至12月期间陆续还了8笔,总还款金额是85万元,但双方有5万元的出入一直没有对出来。

同时查明,被告韩X2与被告蒋XX于2018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3月24日协议离婚。蒋XX于2017年12月16日购买某室房产,合同签订当日支付房款571747元,余款1320000元办理商业按揭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韩X1与被告韩X2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中,《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本金应确定为100万元,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2019年8月20日前为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借款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明显高于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该100万元借款截至2019年12月24日尚欠本金为379044元。原告要求被告韩X2支付此后的约定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依法调整为根据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三倍计算利息。关于2019年8月5日的29万元借款,被告韩X2在微信中承诺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现原告自愿调整按三倍利率计息,属于其意思自治,未损害其他人的利益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应确定为自借款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此后利息则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计算。

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男女结婚后不能否定夫妻双方的独立人格和独立民事主体地位,即使婚后夫妻财产共有,一方所负债务特别是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大额债务,也应当与另一方取得一致意见,或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法律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的“共债共签”原则,明确和强调了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以及以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形式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由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等规定,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或者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的,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韩X2以个人名义向韩X1借款129万元,明显超出家庭日常需要,韩X1亦不能证明所借款项蒋XX知情、许可或进行了事后追认,不能证明两被告具备共同负债的意思表示;其次,该借款虽然发生在蒋XX与韩X2婚姻存续期间,但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其他证据佐证,上述借款投入到被告韩X2开办的公司经营中,而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公司在当时经营困难的事实均未予以否认,故被告蒋XX不曾在公司经营中获得收益,由其承担上述债务显然不公平;最后,两被告均自认蒋XX名下的房产虽系其婚前购买,但两被告婚后共同还贷,原告要求对该房产的执行款参与共同分配与本案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间并无必然联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韩X2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蒋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韩X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X2应归还给原告韩X1借款37904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款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三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韩X2应归还给原告韩X1借款29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8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三倍计算的利息,此后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三倍计算至实际款清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韩X1的其他诉讼请求。

杜加乐,浙江宝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财经大学法学学士。擅长领域:拆迁纠纷、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事、物业纠纷、劳动纠...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绍兴
  • 执业单位:浙江宝道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620********54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离婚、合同纠纷、法律顾问、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