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杜加乐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17日 9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绍兴市X建材厂,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X。
经营者:吴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杜加乐,浙江宝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郝X。
原告绍兴市X建材厂与被告浙江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计106596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杜加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至同年10月,被告X公司向原告购买保温砂浆和抗裂砂浆。2019年10月25日出具的对账单显示被告X公司共购买保温砂浆82.33吨,计98796元;共购买抗裂砂浆13吨,计7800元;合计106596元。原告在该对账单上盖章予以确认,原告陈述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的孙XX和王XX分别系被告方的工地材料员和项目经理。2019年11月1日,原告开具给被告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载明的税价金额分别为98796元(保温砂浆)和7800元(抗裂砂浆)。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
原告陈述,增值税发票开具后,被告X公司未支付过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明细、增值税发票与本院调取的发票认证明细之间可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的金额为106596元。现原告起诉被告支付该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X建材厂货款106596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5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