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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段XX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敏莹|时间:2024年01月08日|51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322民初1854号

原告:刘X,女,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段XX,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现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刘X与被告段XX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X、刘XX、被告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于2021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X、被告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XX经本院传票传唤,中途到庭参加诉讼。于202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三次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X、被告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21年7月25日,原告刘X解除了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X的委托代理关系。

原告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由被告支付50万元给原告;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21年6月23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由被告支付100万元给原告。2022年3月10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配偶,后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2007年双方又同居至今,期间共同经营猪场、茶园,修建住房,购买门面、车辆,原告请求分得一半,现暂主张分得100万元。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段XX辩称:1、原告与被告不是同居关系,原告与被告原本是夫妻关系,而且共同生育了两个女儿,后因感情不和于2001年10月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之后一直没有复婚,也没有同居生活。离婚后,被告与原告都另找伴侣,而后原告一直没有结婚,也无稳定工作,到处漂泊,居无定所。因两个女儿可怜母亲无处居住,就央求被告同意原告回来居住,但双方各自居住一间房。2010年,被告想在柏XX自己的承包土地上筹建一个小猪场,原告便主动要求帮助养猪,被告同意在养猪有收入后给予一定的报酬。2014年被告与村民方XX、陈XX、陈XX、段XX等人合伙成立了新化县圳上镇柏XX养猪专业合作社,由被告担任负责人。养猪合作社经营期间,聘请了专人负责养猪杀猪卖猪,原告只是帮助收款和打杂。2018年5月因经营不善一直亏损,养猪合作社被迫停止经营。因此原告与被告是养猪合作社经营期间的工作关系,而不是同居关系。被告的养猪场一直处于亏损状态,2018年5月停止经营时共计拖欠90余万元,近几年被告偿还一些欠款,但依旧负债累累,而原告将当时杀猪卖肉所得收入私吞至今未归还。2、被告与村民方XX、陈XX、陈XX、段XX等人于2014年合伙成立了新化县柏XX油茶种植专业合作社,土地是从其他村民处流转而来,种植油茶树工作量很小,除第一年聘请林业技术人员将油茶树苗栽下去后,每年只需要请几个小工做两次施肥和除草工作,这些事情都是由合作社聘请临时工完成,因此油茶种植合作社的一草一木都与原告没有关系。3、被告的住房是在与原告离婚后修建的,因为在猪场旁边,就将养猪合作社的办公室设在此处,原告与被告以及其他聘用的工作人员都居住在该房屋内,原告既无土地,也没有出资,没有任何份额。被告的其他财产均与原告无关。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与被告没有同居关系,涉案财产与其无关,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1、原告刘X与被告段XX于××××年××月××日办理结婚手续,××××年××月××日生女孩段X1,××××年××月××日生女孩段X2。婚后双方因性格不调产生矛盾,2001年8月28日段XX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01年10月9日作出(2001)新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准许段XX与刘X离婚。

2、新化县圳上镇柏XX茶园种植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信息为:法定代表人段XX,注册资本200万元,成立日期2014年3月13日。出资成员:方XX、段XX、陈XX、陈XX、段XX,其中段XX出资额100万元,段XX出资额30万元,陈XX出资额30万元,陈XX出资额30万元,方XX出资额10万元。该合作社种植了油茶9000株,占地100亩,并修建了XX厂。

3、新化县圳上镇柏XX养猪专业合作社登记信息为:法定代表人姓名段XX,注册资本200万元,成立日期2014年3月13日。出资成员:段XX、段XX、方XX、陈XX、陈XX,其中段XX出资额100万元,段XX出资额30万元,陈XX出资额30万元,陈XX出资额30万元,方XX出资额10万元。该合作社建有养猪场一个。

4、2016年1月19日,圳上镇向荣XX一组全体村民(甲方)与段XX(乙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向荣村支两委监督,甲方愿意将坐落在久大村的插花地(杨家芳台上)土地面积3亩,户主,15户,以肆万伍仟元整的转让费,永久转让给久大村十七组段XX并达成如下协议:一、四抵以当面划清的界限为标准,保证不属于任何人的公用坟地……。

5、2021年6月23日,刘X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段XX的银行存款5,000,000元或查封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2021)湘1322财保23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段XX的银行存款5,000,000元或查封其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案件申请费3,020元,由刘X负担。

6、依原告刘X申请,本院委托湖南京诚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位于新化县西南100米(圳上钢材大市场)房屋、新化县柏XX油茶园、新化县柏XXXX厂、新化县柏XX养猪场及住宅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原告花费鉴定费18500元。

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1、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是同居关系的问题。

原告刘X认为,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原告××××年与被告结婚,2001年被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两人离婚。2007年正月,被告又将原告接回圳上镇一同居住至2018年8月,期间虽然没有重新办理结婚证,但是依旧属于同居关系。

被告段XX认为,两人不是同居关系。原告是被告聘请的会计,专门管理财务,两人属于老板与员工的关系。被告的住房也提供给其他员工居住,原告当时是凭借员工身份与被告一同居住在圳上镇的住房。

本院认为,原告刘X申请证人刘X1(原告妹妹)、刘X2(原告妹妹)、刘X3(原告妹妹)出庭作证,三证人均证实原、被告于2007年至2018年期间同居生活,结合原、被告女儿段X1的证明,本院认定2007年2月至2018年8月原告、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虽被告辩称原告是其聘请的会计,管理财务,两人属于老板与员工的关系,但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原、被告共有财产如何确定问题。

原告刘X认为圳上镇柏XX养猪场、猪场旁边的住宅(新化县柏XX101-103住宅)、圳上镇柏XX茶园、转让的土地、圳上镇将军路风情街的三个门面地皮及房屋、XXX××**车辆均是在共同居住期间购买的,是两人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新化县圳上镇柏XX茶园种植专业合作社、新化县圳上镇柏XX养猪专业合作社均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只是因成立合作社需五人才借用他人的名义进行登记,但其他股东并未实际出资,原告请求平均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

被告段XX认为,猪场旁边的住房是与原告离婚后修建的,只因原告是被告聘请的员工才一同居住在该栋住宅中,该栋住宅原告既无土地,也无出资,更无份额,该住宅与原告无关。圳上镇柏XX养猪场是被告在2014年与其他四人共同出资成立的合作社,期间被告担任负责人,并聘请原告帮助收款与打杂,因此原告与被告为工作关系,段XX为经营新化县圳上镇柏XX养猪专业合作欠有债务。圳上镇柏XX油茶种植专业合作社是被告与其他四人共同出资成立的,土地是从其他村民处流转而来,工作由合作社聘请临时工完成,因此油茶种植与原告无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风情街的三个门面属于被告,XXX××**车辆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属于被告。原告的主张都不成立,要求分割100万共同财产无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新化县圳上镇柏XX茶园种植专业合作社、新化县圳上镇柏XX养猪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信息,可以看出,上述财产均系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取得,段XX所占份额(50%)应认定为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的共有财产。原告认为该合作社其他股东并未出资,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新化县柏XX101-103住宅,被告在庭审中认为该住宅系养猪合作社的财产,但原告提交的场地使用证明、新化县圳上镇久大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均证明该房屋系段XX无偿提供给新化县圳上镇柏XX茶园种植专业合作社作为办公场所使用,新化县柏XX101-103住宅不属于新化县圳上镇柏XX养猪专业合作社的财产。原告申请证人刘X1(原告妹妹)、刘X2(原告妹妹)、刘X3(原告妹妹)出庭作证,三证人均证实该住宅系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所建,本院认定新化县柏XX101-103住宅系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的共有财产。关于原告主张的土地转让问题,原告提交了四份协议,其中有三份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8年9月5日、2019年3月11日、2019年4月20日,签订时间均发生在原、被告分居生活后;2016年1月19日圳上镇向荣XX一组全体村民与段XX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发生在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但该协议对所流转的土地的四至并未明确说明,且该土地的流转是否经发包方同意,原告未提交相关依据,故该土地转让问题在本案中不宜作处理。关于圳上镇将军路风情街的三个门面地皮(新化县西南100米处)成交确认时间为2018年12月7日,该门面地皮系原、被告分居生活后被告段XX所购买,原告无充足证据证明购买该门面的款项属于同居期间共有财产,原告主张分割该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XXX××**车辆为共有财产,该车辆登记车主为陈献艺,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车辆属段XX所有,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段XX认为其为经营新化县圳上镇柏XX养猪专业合作欠有债务,但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3、财产价值如何确定。

依原告刘X申请,本院委托湖南京诚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位于新化县西南100米(圳上钢材大市场)房屋、新化县柏XX油茶园、新化县柏XXXX厂、新化县柏XX养猪场及住宅(新化县柏XX101-103住宅)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1年12月28日出具咨询意见函:经估价人员测算,咨询对象新化县西南100米(圳上钢材大市场)房屋、新化县柏XXXX厂、新化县柏XX养猪场及住宅于价值时点2021年11月3日市场价值为160.03万元(不含土地使用权价值)。其中,新化县西南100米(圳上钢材大市场)房屋88.8万元,新化县柏XXXX厂价值13.12万元,新化县柏XX养猪场21.44万元,新化县柏XX101-103住宅价值36.67万元。该公司于2022年1月7日出具咨询意见函:新化县柏XX茶园于价值时点2021年11月3日市场价值为30.65万元。

原告认为,新化县西南100米房屋价值应为150万左右,柏XX住宅值20万。

被告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不予认可,且上述财产都是不是被告的财产。

本院认为,被告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的鉴定主体、材料、程序、步骤、结果等有违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湖南京诚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咨询意见函委托程序合法,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刘X与被告段XX自2007年2月至2018年8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共同添置的财产虽登记在一方名下,但双方同居时间较长,对财产的取得均有贡献,对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登记在被告段XX名下的新化县圳上镇柏XX茶园种植专业合作社、新化县圳上镇柏XX养猪专业合作社中段XX所占份额应认定为双方共有。新化县柏XX101-103住宅系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所建,本院认定为双方共有财产。考虑到养猪场、油茶园属于合作社性质,出售变现较为困难,同时原告现居无定所,故被告段XX在新化县圳上镇柏XX养猪专业合作社、新化县圳上镇柏XX茶园种植专业合作社所占份额归被告段XX享有、新化县柏XX101-103住宅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18,500元,因该鉴定费系对财产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宜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包含财产保全费),本院认为,财产保全费系其维权之必要开支,但超出判决金额部分的保全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鉴于财产保全费原告已经缴纳,故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XX在新化县圳上镇柏XX养猪专业合作社、新化县圳上镇柏XX茶园种植专业合作社所占份额归被告段XX享有;新化县柏XX101-103住宅归原告刘X所有。

二、由被告段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X财产保全费1,510元、鉴定费9,250元,合计10760元。

三、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汇至:新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长沙XX,账号200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刘X负担6,900元,被告段XX负担6,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往

审 判 员  吴燕燕

人民陪审员  袁校华

二0二二年四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李舒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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