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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方XX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敏莹|时间:2024年01月08日|19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XX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2民初4041号

原告:周XX,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XX省宁乡XX。

原告:方XX,男,1972年3月8日,汉族,XX省安化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XX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北京XX律师。

被告:郴州市XX公司,住所地XX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街道香雪桥社区国庆南XX青年大道交汇处恒大帝景营销中XX。

法定代表人:焦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中XX。

法定代表人:雷X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XXXX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女,系XXXX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巍,女,系XXXX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刘XX,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X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XX省宁乡XX。

原告周XX、方XX与被告郴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刘XX、陈XX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于2021年12月29日移送本院。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方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李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欠款119492元;2、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为15973.71元(以1194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18年1月26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郴州恒大帝景项目(原为郴州市XX)由被告XX公司开发建设,其中首期施工单位为被告XX公司,被告刘XX与陈XX为该项目实际承包人。2015年2月14日,原告XXX一期一批木工工程与XX公司签订《木工组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按照施工进度付款,于工程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余款。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2017年年底该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并已实现全面合同交楼。2018年1月26日,被告刘XX、陈XX与原告就涉案工程签订《班组结算清单表》,该清单载明欠付原告工程款为592600元,此后,XX公司于2018年2月、2019年1月、2019年12月通过郴州市XX向原告班组支付工程款共计473108元,剩余119492元至今未付。被告XX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开发单位,XX公司为首期施工单位,刘XX、陈XX为实际承包人,其均应就欠付的工程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期限,四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辩称,XX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刘XX、陈XX实际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并不是实际施工人,其无权追加XX公司为被告,故要求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给XX公司,即使存在欠付也是少量款项。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1、XX公司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建设,仅收取少量管理费,应由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收取方刘XX承担项目相关债务。2、XX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郴州市XX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章为实际施工人私刻,确认行为属于无权代理。3、被告郴州市XX公司所欠的工程款足以支付原告的工程款。4、假设原告对XX公司的债权成立,因XX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原告也不能就涉案工程款单独受偿,应当到管理人处申报债权,统一受偿。合同系原告与陈XX签订的,陈XX没有XX公司授权,应当由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且合同中未披露XX公司的名字,合同发包人为郴州市XX工程项目部,合同也未加盖XX公司公章。

被告刘XX辩称,1、原告与陈XX签订的合同书,刘XX并不知情,合同对于刘XX不具有法律约束力。2、原告所施工的案涉合同工程项目,刘XX及陈XX已经付清了双方认可的结算款项,原告在工程结算书中已经确认工程款已经付清并作出了承诺书。3、原告与陈XX签订的木工组承包合同书,因原告无施工资质,因此该合同书无效,且在被告提交的班组结算清单表中已经明确表示对结算的款项不计取利息。故对违约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陈XX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2月14日,原告周XX、方XX(乙方)与被告陈XX(甲方)签订《木工组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郴州一品城一期一批木工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内容包括从基础开始至屋面构架、水箱及附属二次结构工程的木工制安等全部项目内容。承包方式采用包工不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文明施工及临时设施。付款方式为从基础开始,主体完成十层,验收合格,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付款70%,然后每完成十层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5%,主体竣工验收合格付至85%,剩余部分待工程结束一次性全部付清,为确保工程的安全、质量、进度,乙方须向甲方交纳信誉金10万元,信誉金返还方式:待主体完成十层,甲方确认乙方在安全、质量、进度、人员方面,对本工程不受任何影响的前提下,返还信誉金50%,剩余50%待主体完工后,不计利息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

2018年1月26日,周XX与陈XX签订《班组结算清单表》,确认木工周XX、方XX班组工作量结算总金额XXX元,人工费实际结算金额XXX元,已付款XXX元,欠付金额592600元。该结算单上还由原告本人书写“本人同意以上结算数据所欠费用不计取利息等任何费用”。2018年2月,XX公司通过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街道香雪桥居民委员会向原告班组支付劳务费40000元。2018年11月11日,周XX与刘XX、陈XX再次签订《班组结算汇总表》,根据该表显示结算总额XXX元,应扣金额30000元(清理费30000元),保修金额无,已付金额XXX元,还应付人工费552600元(其中保证金10万,民工工资452600元)。原告签字处还书写“本人承包郴州一品城一期二标段木工工程所有费用已全部结清”。

因该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2019年2月XX公司通过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街道香雪桥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周XX、方XX施工班组劳务费220000元,2019年12月,XX公司又通过上述途径支付周XX、方XX施工班组劳务费213108元,综上原告周XX、方XX还有劳务费119492元未获清偿(552600-220000-213108)。周XX、方XX在结算之前的工程款均是由项目部财务杨X直接支付,杨X系刘XX与陈XX聘请的财务人员。

另查明,郴州恒大帝景项目(前期名为郴州市XX项目)是被告XX公司开发项目,首期施工单位为被告XXXX公司,该项目于2017年底竣工验收。2015年4月15日,XX公司为发包人、XX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一品城”项目一期二标段建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一品城”项目一期二标段建安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施工,承包人总承包范围为二标段8#、9#、16#、17#、20#、21#栋及地下室、北面地下室建安工程,包括房屋主体工程(含地下室工程)、外墙装修及室内粗装修、水电安装工程、须与主体同时施工的预留预埋工程,合同约定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刘XX。2015年4月29日,XX公司(甲方)与刘XX(乙方)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责任书约定乙方及项目经理部代表公司履行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规定的承包人各项义务和责任,乙方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5%向甲方上交管理费,管理费缴纳方式按工程进度款分次支付。同日,刘XX还向XX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由本人负责经营管理的“一品城”项目一期二标段建设工程,本人保证将按公司的相关制度严格进行管理,确保不给公司带来声誉、形象、经营等方面的负面影响和相应的法律纠纷,并保证不伪造公司和项目部印章、不以项目部和公司名义对外借款、担保、融资等。XX公司与XX公司已经对“一品城”项目一期二标段建安工程办理了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111XXXX9155.77元,且XX公司陈述结算事宜均是由刘XX以XX公司名义前去办理的。XX公司未参与项目的建设、管理及结算。

还查明,XX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湘01破申1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蒋XX对XX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1年1月21日指定无锡市XX公司和XXXX联合体担任XX公司管理人,张XX为管理人负责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工程结算书、郴州市XX首期二标段XXXX公司农民工工资代付指定账户专函、木工组承包合同书、班组结算清单表、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2020)湘1003民初1655、1656号民事判决书、“一品城”项目一期二标段建安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作为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郴州市“一品城”项目一期二标段建安工程系刘XX借用XX公司资质承接的项目,虽然与XX公司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系刘XX一人,在XX公司与XX公司的建安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项目经理也仅系刘XX一人,但刘XX陈述该项目系其与陈XX合伙承接的,且在班组的劳务分包合同及各班组的结算清单中陈XX均在项目部签字处签字确认,故足以认定“一品城”项目一期二标段建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系刘XX与陈XX。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周XX、方XX没有劳务施工资质,其与刘XX、陈XX之间的承包合同无效。因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故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务工程款数额。根据班组结算汇总表及付款记录,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尚有119492元劳务费未获清偿。被告刘XX抗辩称所有款项已经付清,原告已在结算汇总表上写明“所有费用已全部结清”的内容,但该结算表的签订时间为2018年11月,而2019年2月和12月,XX公司还通过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街道XX向案涉项目各个劳务班组发放了部分工资,因此足以认定结算单上所写“所有费用已全部结清”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刘XX并未提供付清全部款项的付款凭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刘XX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责任主体的问题。刘XX与陈XX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且与周XX、方XX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并办理了结算,原告要求刘XX、陈XX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问题在于作为出借资质(被挂靠人)的XX公司和作为发包人的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第一、关于XX公司承担责任问题。案涉《木工组承包合同书》系原告与陈XX个人签订,陈XX在签署合同及后续合同履行中也未持有任何XX公司出具的授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刘XX、陈XX借用XX公司资质承揽案涉工程并不知情,原告是从陈XX处转包的案涉工程,在施工中直接从陈XX聘请的财务人员处支取款项,即陈XX系以自己的名义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陈XX是在履行与XX公司的施工合同义务有关的职务行为或陈XX的上述行为构成了代表XX公司的表见代理行为。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即使陈XX与XX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现亦无法律规定被挂靠人应对挂靠人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XX公司对刘XX、陈XX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XX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24条规定,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为发包人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之间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且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以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为限。现XX公司虽然认可尚欠XX公司部分工程款未付,但欠付的具体数额双方均没有证据予以确定。刘XX虽然以原告的身份就涉案项目向法院提起对XX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标的有390余万元,但该案尚未审结,XX公司最终欠付数额仍无法确定,如只是笼统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将导致案件无法执行,亦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主张XX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案涉项目于2017年底整体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方使用,原告周XX、方XX与被告刘XX、陈XX办理结算为2018年1月26日,结算以后被告应当及时付清相应款项,被告至今未付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XX、方XX支付劳务工程款11949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94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18年1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XX、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4.5元,财产保全费1197元,合计2701.5元,由被告刘XX、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高瞻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肖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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