磨汉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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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X与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磨汉秋律师 时间:2020年10月28日 28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莫X与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莫X,男,1978年8月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

被告:张X,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磨汉秋,北京市XX实习律师。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9年1月14日

开庭时间:2019年3月21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刘到庭。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磨汉秋到庭。

原告起诉要点

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19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和2014年12月3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200000元,承诺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经多年催收,被告一再推迟还款,至今分文未还。

被告答辩要点

一、原、被告素不相识,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向被告转账的200000元系工程垫付款。被告原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当时挂靠XX公司。原告通过被告的同学了解到XX公司开发河池市银泰·XX花园房地产项目,承诺其有能力对项目工程进行垫资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为解决工程款问题,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2月3日先后向被告汇款共计200000元。原告转账时并无出借的意思表示,被告也无借款的意思表示。该款项是被告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为收取的工程垫付款,并非个人借款。二、工程项目尚未进行结算,无法明确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并非工程项目的直接主体,原告应当在工程项目结算后,按照结算结果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主张权利。三、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未能提供借条、收条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原告起诉时诉讼时效已届满。《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施行,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要求还款时起算。原告在庭审中称2015年第一次要求还款,具体时间记不清,就算是按平均数2015年6月30日来算,本案应当适用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从未向被告主张债权,原告代理人称多次电话催讨,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银行账号62×××12向被告银行账号62×××13分别于2014年11月11日转账100000元、2014年12月3日转账100000元。

庭审中,被告对收到上述款项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银行转款记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31日施行。庭审中,原告代理人陈述双方未就讼争款项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第一次向被告催讨还款的时间为2015年,但具体时间记不清,则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两年诉讼时效计,本案诉讼时效至2016年12月31日止,在民法总则施行前已届满。故对被告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被告是否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问题。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归还款项时,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就借贷法律关系达成合意,且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了款项。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但未提供证明该款系借款的证据。原告关于2014年11月11日借款至起诉之日止长达四年之久,陈述双方就讼争款项没有任何的来往信息记录亦不符合常理。被告抗辩原告所转款项系原告参与工程项目的垫资款,被告举出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但该合同与本案无明显关联,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讼争款项系借款的法律事实尚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证据不足,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莫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90元,由原告莫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XX)。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磨汉秋,中共党员,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具备良好的法律知识储备和丰富的社会实践经验。 磨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西-南宁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50120********5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房产纠纷、合同纠纷、民间借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