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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发布者:吴晓燕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07日 139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基本案情:

委托人刘某、罗某于20138月26日应被代持股人王某要求与王某一起受让了盐边县某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产品公司)80%的股份,成为矿产品公司股东(代持)。

20156月26日,矿产品公司及担保人国安融鑫公司因未依约归还攀枝花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区支行贷款被诉至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判决矿产品公司、担保人及公司股东连带承担还款责任(《民事判决书》2015攀民初字第52号);20166月29日,矿产品公司原股东奉某、奉某1、陈某等人诉至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二委托人及王某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法院判决二委托人及王某支付股权转让款(《民事判决书》2015攀民初第161号);两份《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均向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610月攀枝花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区支行因一直未收到归还的贷款以合同诈骗罪向攀枝花市公安局(经侦)报案,要求追究矿产品公司、担保人及公司股东的刑事责任,加之王某受让矿产品公司后公司经营活动受到矿产品经营大环境恶化的严重冲击,资金链出现问题,随之众多的供货商货款、农民工工资及工伤赔偿等矛盾激化,严重影响当地社会稳定。由经侦、法院(攀枝花中院制定盐边县法院执行局承办)、劳动局等部门共同组织协调处理两个执行案件及众多的供货商货款、农民工工资及工伤赔偿等问题。20161014日,在经侦、法院及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调下,天润公司的新老股东为解决以上问题取得一致形成了《盐边县天润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该协议报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盐边县人民法院备案并执行。

20177月31日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原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咨询公司)诉请矿产品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盐边县人民法院支持了其诉求,判决矿产品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民事判决书》20170422民初231号)。判决生效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矿产品无财产执行而终结执行。20209月16日咨询公司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确认《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无效并返还矿产品公司资产,20213月3日,法院判决驳回了咨询公司诉讼请求(《民事判决书》202101民初5833号);20213月26日咨询公司上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2021126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2021)川民终1194号,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04889元,由咨询公司负担。”。

2022328日咨询公司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224月24日,再审被受理。2022117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2022)川民申3624号,裁定“驳回咨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办案经过:

本案经历两次一审(金牛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后进入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然后又提出了再审申请。

本案无争议的事实:(1)20156月26日,《民事判决书》(2015攀民初字第52号)判决确定矿产品公司偿还攀枝花市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东区支行贷款本金及承兑敞口资金18790849.96元、利息罚息945200.31元(至 20141130日)并按贷款本金及承兑敞口资金每日万分之四点四三和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日;(2)20166月29日,《民事判决书》(2015攀民初字161号)判决确定由王某、刘某、罗某向奉某、奉某1、陈某、奉某2支付股权转让款30800000元、利息1617000元;(3)20161014日,王某、刘某、罗某、奉某(并代理奉某1、奉某2、陈某)就《民事判决书》52号、161号的强制执行签订《矿产品公司股东协议》确定:一是关于矿产品公司的银行贷款及其他已确定的债务,奉某拿出资金替矿产品公司清偿攀枝花市农商银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60%以及王某受让矿产品公司股权并接手公司经营时确定由矿产品公司承担的、王某接手矿产品公司经营后已经确定的一系列债务;奉某受让天润公司向攀枝花市农商银行贷款时已抵押登记在四川国安融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矿产品公司资产。二是关于矿产品公司股权转让款,奉某并代理奉某1、奉某2、陈某自愿放弃了向王某、刘某、罗某偿还矿产品公司的股权转让款。(4)20177月31日,《民事判决书》(20170422民初231号)判决确定矿产品公司、王某归还咨询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5120000元(至20172月11日)并按年息24%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止。20178月30日申请执行,2017124日执行终结。

本案的案由决定了的举证责任由咨询公司承担。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咨询公司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来主张王某、刘某、罗某、奉某(并代理奉某1、奉某2、陈某)之间签订的《矿产品公司股东协议》无效。故,咨询公司必须承担无效诈害行为成立要件上的要求,即“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有恶意串通的故意和行为”的证明责任。但,至二审辩论终结咨询公司也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王某、刘某、罗某、奉某(并代理奉某1、奉某2、陈某)之间有恶意串通的故意和行为,其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和后果。

“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如果缺乏证据支撑,无论怎样的巧言善辩、巧舌如簧均是主观推断、主观臆断,仍然无法完成其应当承担的证明责任、实现其想实现的证明目的。

王某、刘某、罗某、奉某(并代理奉某1、奉某2、陈某)没有、也不可能有恶意串通、转移矿产品公司资产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故意及行为。一是从两份判决书形成的矿产品公司的债务的时间先后以及案涉协议的形成时间看,除非王某、刘某、罗某、奉某(并代理奉某1、奉某2、陈某)几位有未卜先知的特异功能,否则,他们在签订案涉协议时是不可能预知后面发生的事情、更不可能恶意串通、转移矿产品公司资产损害咨询公司的利益。二是刘某、罗某系王某在矿产品公司的代持股东,未参与过矿产品公司的经营活动,无法知晓公司的经营及债务情况(农商银行的贷款除外),更无法参与到咨询公司与王某、矿产品公司的借款纠纷一案的诉讼程序中去,不知道有《股东会决议》、《连带清偿债务协议书》的存在,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力均存疑,并且矿产品公司、王某的千万元借款在四年的时间内居然就没有归还过上诉人一分钱?咨询公司对矿产品公司、王某的资金实力的信任度真的非同一般!三是两份判决书形成的矿产品公司的债务均是普通债务, 公司处置公司资产清偿债务,先形成的、债权人“逼”得紧的债务就先清偿,这不仅符合常理,也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四是公司债务和个人债务是分离的。如果王某、刘某、罗某、奉某(并代理奉某1、奉某2、陈某)有恶意串通、转移矿产品公司资产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故意,那么案涉协议(即《矿产品公司股东协议》)无论从名称或者协议内容的表述上都太过“随意”,必须花钱聘请法律专业人士弄得规范、严谨、滴水不漏,更不会把两个案子的执行和解内容混在一起引起歧义。奉某放弃了对刘某、罗某及王某的股权转让款的追索基于三个方面:一是刘某、罗某及王某与奉某等在矿产品公司股权转让时矿产品公司的资产未进行评估(不排除股权转让价格虚高);二是在股权转让的过程中王某替矿产品公司原股东支付了原矿款14313366.67元(在161号判决中虽未被认定为王某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但支付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三是王某接手天润公司后经营不善且因国家产业政策调整致钢铁产业前端的矿产业经营环境变差,王某个人的确是没钱而她还有她收养的20多个孤儿还需要她抚养……所以,奉某、奉某代理奉某1、陈某、奉某2处置了自己的权利,这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且无损第三人利益。

所以咨询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

办案感悟:

商务活动中,一旦对方出现违约就应该积极应对,中止或终止合同,避免损失扩大化。积极起诉并保全对方财产,以实现诉讼目的。

非必要不要成为代持股东(挂名股东),如果代持股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债权人向公司及股东主张权利时,除非债权人事先明知,否则代持股东不能免责。

先后毕业于昆明理工大学和西南政法大学,具有管理和法学两种专业背景,现为四川泽珲律师事务所律师,曾在大型国企从事多年人力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泽珲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0120********6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