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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搬迁太远辞职,帮助当事人获赔14万元!

发布者:刘纪伟2022年08月19日368人看过举报


【案情简介】
何某于1999年3月22日入职某公司财务部,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0年4月8日,某公司(办公地在海淀)通知何某到公司新址廊坊办公,次日再次通知其到通州区工作。何某在原办公地继续办公至2020年4月30日,未到新办公地工作。2020年7月17日,何某向某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理由为拖欠工资、未提供劳动条件。某公司为何某缴纳社保、公积金至2020年6月,自2020年5月1日起未向何某支付实发工资金额。
何某主张新办公地点距离其居住地太远,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造成其无法正常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形,某公司单方变更工作地点,没有与其协商一致,对此没有任何沟通、补偿,且未提供相应选择方案,其曾明确表示搬迁增加往返时间及交通成本,希望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进行解决,某公司未作回复,通州区新办公地只有几名技术人员,财务相关工作均转移至廊坊,其没有劳动条件,无法出勤,同时某公司自2020年5月1日起,不予发放工资,其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裁决结果】
某公司支付何某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7月16日生活费3901.3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140元。【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6086号】
【律师点评】
团队接受何某委托后,核查了何某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考勤记录、个税、社保缴纳记录等,提出以下意见:用人单位有自主经营权,可根据自身情况就相关经验决策进行调整,但调整的同时,应当充分保障劳动者的相关权利,并在合理范围内尽量减少对劳动者的负面影响。本案的难点是“劳动环境发生变化”对何某工作是否产生重要影响,某公司为员工提供的上班条件是否实现便利。对此,律师团对交通条件、其他便利条件等做出了考察和对比。律师团认为:某公司的搬迁行为,既未对何某尽到用工管理责任,亦未主动积极地就何某可否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提供解决方法,同时该公司也未在新址为何某设置与原工作岗位相关的劳动条件。在此情况下,何某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 刘纪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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