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公司
被告:湖公司
原告诉称:2013年1月4日被告将其在鹏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3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1份,用于证实被告将在鹏公司的20%的股份折价2000万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2、2013年1月10日,被告公司的支付说明,用于证实原告用被告欠其的工程款冲抵了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股权转让款;
3、2103年1月4日,中国油公司的声明1份,用于证实该公司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事实;
4、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证书,用于证实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得到了政府的批准;
5、被告公司的会议记录和股东会决议各1份,用于证实该转让协议得到了被告公司股东会的认可。
被告辩称,我公司转让20%股份属实,因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现在在服刑,无法亲自到工商部门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将其在鹏公司20%的股份折价2000万元转让给原告,用于偿还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同日鹏公司另一股东“中国油气公司”书面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因鹏公司属于中外合资企业,原、被告的股权转让协议得到了江苏省人民政府的批准。后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晓东因另案服刑,无法亲自到工商部门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原告遂诉至本院。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违反公司章程和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未损害第三人的权益,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被告应当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协助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其法定代表人在服刑,无法进行变更的抗辩,法院认为,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法人负责人,其权限为授权所得,法定代表人暂时不能履行职务时,公司可以授权他人代表公司法人履行法定代表人的相关职责,被告的抗辩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金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