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用工形成的关系性质。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四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根据《劳动法》和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与劳动法律关系一样,事实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被排除在外。另一方面,《劳动合同法》将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作为劳动争议的当事人,纳入其调整范围。要解决以上冲突,需要对事实劳动关系重新认识。《劳动合同法》以第7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确定了劳动法律关系的效力,始于用工之日。用工之时的合意形成可以是口头的要求,双方当事人在一个月之内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重新认识必须搞清楚,是不符合法定模式的劳动关系,其中包括缺少劳动合同有效要件的法律关系及主体不合格、内容违法、意识表示不真实或程序违法所引起的劳动关系。基于劳动力一旦支出及无法返还的特点,无效劳动关系中,所涉劳动者仍然受劳动法的保护保护。也就是说在《劳动合同法》生效之后,原来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成为劳动法律关系的一种形式,新界定的事实劳动关系依然是与劳动法律关系相对应的概念。
事实劳动关系中的赔偿责任范围。
《劳动合同法》第86条规定,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26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比如: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合同无效,用人单位除支付劳动报酬外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比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赔偿劳动者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因用工发生的赔偿责任范围主要取决于两大因素,第一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第二用人单位对事实劳动关系的形成是否存在过错。单位用工时无论形成的是事实劳动关系,还是劳动法律关系,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原则上以劳动者在劳动法上应享有的所有权益为标准,不仅是工资损失和工伤赔偿,还包括各项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休息休假以及职业稳定损失等。《劳动合同法》第8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此条虽然没有列举,用人单位有如实告知其用工资格的义务,但应当包括在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中。据此,如果用人单位故意隐瞒其无法无合法用工资格的事实,或者主动提供虚假错误的用工资格信息,或者劳动者要求提供该信息,而未如实告知。可以确定用人单位存在缔约过失,应当赔偿劳动者包括社会保险待遇在内的所有损失。
2021-06-2922:35: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