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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杜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郑幼林|时间:2020年07月23日|33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XX、朱XX、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9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非医保费用、不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扣减无责车辆应承担的限额。事实与理由:1、根据交强险条例以及交强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对于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根据鉴定意见,非医保用药费用10051.09元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2、杜XX未提供本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结论,其父母也刚满60周岁,不必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审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依据;3、本次事故系多辆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无责限额内分担杜XX的损失,上诉人在原审中申请追加无责方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原审未予准许属程序错误,应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扣减无责限额。
杜XX辩称:1、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了明确说明和解释提示义务,非医保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且保险公司除非有充足的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不属于抢救或治疗过程中必须使用的药品或者对该非医保用药的使用与抢救或治疗没有明显联系,否则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的判决正确;2、杜XX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其在一审亦提交关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居委会证明,故原审法院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3、杜XX受伤是因其乘坐的车辆与朱XX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的,与其余四辆无责车并无任何接触,损失与无责车辆亦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未追加为当事人并无不妥。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杜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2016年3月12日19时12分左右,被告朱XX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着合肥市南一环XX附近时,因操作不当与皖A×××××号中型汽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特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朱XX、高XX赔偿原告医疗费5606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026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88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医疗器械费用120元、车辆修理费3000元、交通费1066元,以上合计211606.9元;二、判令被告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于上述第一项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2日19时12分左右,被告朱XX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着合肥市南一环XX附近时,因操作不当与皖A×××××号中型汽车发生碰撞,并撞倒绿化带护栏,护栏砸到皖A×××××等四辆小型汽车。事故致原告杜XX受伤和六辆汽车受损,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包河大队认定,被告朱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杜XX无责任。原告杜XX伤情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
原审另查明,皖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30万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原告杜XX在此事故中各项损失的确定。
1、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经该院核算,原告医疗费为51461.94元(含医疗器械铝合金拐杖120元,原告受伤部位为腿部,拐杖应为其治疗恢复所需,该院予以支持),根据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医疗费中含非医保费用为10051.09元。
2、营养费: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使用必要的营养品而支出的费用。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60日,以3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18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900元,经该院核实原告住院天数为79天,以30元/天计算,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70元,该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90日,按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护理费为10260元,符合实际情况,该院予以支持。
5、伤残赔偿金: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58312元,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同时主张伤残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应在治疗结束后再行伤残等级评定。该院认为,现原告已撤回对后续治疗费的诉请,仅依据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诉请残疾赔偿金,该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被告朱XX的侵权行为导致了原告杜XX十级伤残,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根据其提供的居住证明和租房合同等证据可证实其已在合肥市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
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生活3888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被抚养人的身份状况,分别适用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标准。原告主张被抚养人为原告的父母及原告的儿子共计三人。原被告父母均系农村户籍,现生活在农村,原告儿子出生于2013年4月,需抚养15年至其年满18周岁为止。原告的父母分别出生于1953年5月27日和1956年8月23日,至鉴定之日分别年满63周岁和60周岁,且原告父母共有三个子女。综上,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287元/年计算为20402.55元(10287×15÷2×10%+10287×17÷3×10%+10287×20÷3×10%);
7、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十级伤残,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该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为宜。
8、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原告杜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该院根据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其误工期为180天计算,原告诉请误工费为18000元,符合实际情况,该院予以支持。
9、交通费: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处理交通事故就医或住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该院根据原告住院就医时间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
10、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为原告进行伤残及三期鉴定的费用,属于原告的损失,故该院予以支持。
11、车辆维修费:原告杜XX所乘车辆皖A×××××小型汽车在事故中受损,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受损车辆的所有权人,且本起事故造成了多辆汽车受损,财物损失金额暂未能确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请,该院暂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71606.49元,其中被告XX公司垫付款为1万元。
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该院认为,根据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XX无责任。被告XX公司辩称,本起事故是多辆车发生的事故,其他无责车应在无责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本次事故虽造成了多辆车辆受损,但事故中仅是原告杜XX乘坐的皖A×××××汽车与被告朱XX驾驶的皖A×××××汽车发生碰撞,其余皖A×××××等四辆无责车辆受损系皖A×××××汽车撞倒了隔离栏所砸伤,且无责车辆均与本案中的事故车辆无接触,故原告杜XX的损失与AN885W等四辆无责车辆无关。被告XX公司的辩解该院不予采信。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杜XX和廖XX受伤,两名伤者系夫妻关系,且均同意优先赔付原告杜XX的损失。故该院支持原告诉请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杜XX的损失。综上,被告X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的承保机构,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1555.4元(171606.49-10051.09),被告朱XX赔偿原告杜XX超出交强险医疗保险限额部分的非医保费用51.09元(10051.09-10000)。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杜XX各项经济损失161555.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朱XX赔偿原告杜XX51.0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杜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0元,减半收取2205元,由被告朱XX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非医保费用10000元是否合理问题。交强险是非营利性的保险项目,其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者能够迅速获得赔偿,从而得到及时的救治。是否使用非医保用药,由医生根据患者的具体病情进行确定,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及投保人对于用药无选择决定权,如果受害人在接受治疗时,不能根据医生的确定使用非医保用药,则会影响治疗效果,对其病情的恢复产生负面影响,此外,交强险中对10000元医疗费的赔偿并未区分医保和非医保用药,因此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应区分是否为非医保用药,否则即背离了设立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非医保费用100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杜X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一处十级伤残的后果,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其父母均年满60周岁,属于被扶养对象。原审法院根据其伤残等级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判决上诉人按比例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妥。上诉人关于此节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无责车辆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无责赔偿应当以无责方机动车辆与受害人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本次事故无责方未与受害人杜XX乘坐的车辆发生接触、碰撞,与杜XX的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故上诉人关于无责车辆应承担无责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国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1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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