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从化惠润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城郊街城康村大围二社35号房。
法定代表人:黄XX,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XX。
法定代表人:黄XX,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男,汉族,1983年6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丰顺县,
上述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XX,北京市XX律师。
上述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殷XX,北京市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新城中XX。
法定代表人:蔡X,区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从化区农业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河东北XX。
法定代表人:唐XX,局长。
上诉人广州市从化惠润农业专业合作社(下称XXX)、广州XX公司(下称XX公司)、黄XX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广州市从化区农业局行政强制拆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8)粤71行初1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行政强制拆除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法院应否受理XXX、XX公司、黄XX提起的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XXX与黄XX签订的《土地和厂房转包合同》、XX公司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以及黄XX与广州市从化区国营XX步果场(下称XX步果场)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书》所记载的内容反映,在XX步果场地块纳入广州市城市更新20**年片区计划之前,XXX、XX公司、黄XX一直租赁XX步果场的地上建筑物进行经营使用,与XX步果场因土地收储而引致的地上建筑物清拆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现XXX、XX公司、黄XX作为XX步果场地上建筑物的实际承租人,不服其租赁的建筑物被拆除的行为而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立案受理条件。虽然租赁双方在前述《土地和厂房转包合同》《商铺租赁合同书》中就租赁期内如遇国家征用如何补偿等事项作出了约定,但该约定并不影响XXX、XX公司、黄XX作为地上建筑物的实际承租人行政救济权利的行使。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XXX、XX公司、黄XX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并据此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XXX、XX公司、黄XX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8)粤71行初140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