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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李XX、沈X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7272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8-05
2020年08月05日 | 发布者:李新萍南方征收拆迁律师团 | 点击:395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A与B、C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7272一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XX民事判决书(2016)XX0106民初7272号原告:A,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7272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XX0106民初7272号
原告:A,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实习律师,
被告:A,住福建省诏安县,
被告:A,住福建省诏安县,
原告A诉被告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B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被告B与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A提供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由原告一次性全额提供借款,借款到期日被告一次性以现金方式全额还款,被告A如逾期不还借款,原告有权追回借款,并按日千分之二收取违约金,被告A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已按约定提供借款500000元,但被告A至今尚未还款,被告A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诉请判令:一、被告A返还所借款项5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收);二、被告A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A、B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A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A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以现金方式全额还款;被告A如逾期不还款,原告有权追回借款,并按日千分之二收取违约金等,被告A在担保人处签名,
2014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A转账3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其配偶A的账户向被告B转账190000元,
2014年7月15日,被告A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A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被告A在担保人处签名,
庭审中,原告称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A提出先拿10000元现金,其余490000元转账到其账户,原告同意并交付给被告A现金10000元,被告A在收到50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A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借条》、转账凭证为证,原告与被告A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A应依约偿还借款,
原告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向被告A交付了借款500000元,被告A在收到借款后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被告A未能举证证明其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息,其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A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以及借款期满之后即2015年7月16日起的逾期利息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标准问题,双方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按日千分之二收取违约金,该违约金的实质是逾期利息,该标准超过了年利率24%,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是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A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A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借条》上签名,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A应对被告B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案涉借款于2015年7月15日到期,则保证期间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曾要求被告A承担保证责任,被告A的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已过而得以免除,现原告要求被告A对被告B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A、B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00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李宝玉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美婷
廖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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