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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田心村雷北经济合作社、广东省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0年07月16日 | 发布者:南方征收拆迁律师团 | 点击:209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田心村雷北经济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粤71行初4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田心村雷北经济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粤71行初4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做出《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清远市清城区2014年度第三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粤国土资(建)字[2015]xxx号)。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10日,将《关于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2014年度第四批次农地转用的批复》(清远建用字[2014]23号)、《清远市人民政府批准集体建设用地公告》(清府[2015]137号)、《清远市人民政府证书土地公告》(清府[2015]145)及《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清远市清城区2014年度第三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粤国土资(建)字[2015]xxx号)张贴于田心村委会办公大楼旁边的宣传栏上。公告内容包括了批准征地机关、征地位置面积、征地补偿以及被征地所有权人及相关权利人的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由清远市城中公证处对上述公告的张贴过程、公告及批复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上述批复。2017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粤府行复[2017]88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通知书》,要求原告补正确认复议申请具体人数、列明申请人名单、身份证明材料及推举行政复议代表;提交能够证实申请人与“涉案批复”征收土地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2017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变更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的情况说明》。2017年3月7日,被告作出粤府行复[2017]88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向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发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7年4月13日,被告作出粤府行复[2017]8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六十日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符合行政复议案件受理条件,决定驳回申请人提出审行政复议申请。同年4月18日,被告将上述决定书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粤府行复[2017]8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2、责令被告对粤国土资(建)字[2015]xxx批复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另查明,复议申请人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田心村委会雷北经济合作社的组织机构备案名称为,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田心村雷北经济合作社。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本案中,涉案的征地批复经过被告批准,被告作为省级人民政府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审查处理的行政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本案中,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10日,将《关于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2014年度第四批次农地转用的批复》(清远建用字[2014]23号)、《清远市人民政府批准集体建设用地公告》(清府[2015]137号)、《清远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清府[2015]145)及《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清远市清城区2014年度第三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粤国土资(建)字[2015]xxx号)张贴于田心村委会办公大楼旁边的宣传栏上。该公告告知了复议机关及复议期限。原告于2017年2月26日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其申请复议期限已经超过六十日的法定申请期限,未提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相关证据。故被告作出的粤府行复[2017]8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上述批复及征地公告未依法张贴与事实不符,且引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本案中,被告于2017年2月20日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向原告发出补正材料的通知,2017年3月7日收到原告的补正相关材料后,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同年4月18日邮寄送达原告,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撤销的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田心村雷北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田心村雷北经济合作社负担。
上诉人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田心村雷北经济合作社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申请复议已超过六十日的法定期限,属事实不清和错误适用法律。一审判决混淆主体概念,主体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0条以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3条的规定,上诉人相当于村民小组,田心村民委员会属村集体经济组织,两者并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二者对各自所有的农村集体土地行使所有权。一审将张贴于田心村委会办公大楼宣传栏的公告行为等同于在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进行公告的行为,系错误适用法律。清远市政府未遵循法定程序和要求进行公告的行为,应推定上诉人村民对公告不知情。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由于涉案公告未遵循法定要求在上诉人所在地张贴,应推定上诉人对公告内容不知情,上诉人于2017年2月16日向被上诉人提出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广东省人民政府二审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本案中,清远市人民政府收到涉案批复后,于2015年8月29日作出了《清远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清府[2015]145号),列明了涉案批复的主要内容,并已告知相关复议申请权。2015年10月28日,清远市城中公证处作出《公证书》((2015)粤清城中第xxx号),证实涉案批复、《清远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清府[2015]145号)于2015年9月10日张贴在田心村委会宣传栏。据此,可以视为自涉案批复及相关公告张贴之日起被征地集体及其成员已知道涉案批复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于2017年2月16日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定的60日申请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法作出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二、被上诉人作出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经上诉人过半数成员同意,以上诉人的名义就“涉案批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的60日审查期限内,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复议决定,并于2017年4月18日邮寄送达上诉人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行政复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本案中,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人民政府2015年9月10日将《关于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2014年度第四批次农地转用的批复》(清远建用字[2014]23号)、《清远市人民政府批准集体建设用地公告》(清府[2015]137号)、《清远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清府[2015]145)及《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清远市清城区2014年度第三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粤国土资(建)字[2015]xxx号)张贴于田心村委会办公大楼旁边的宣传栏,告知了复议机关及申请复议期限。上诉人于2017年2月26日向被上诉人提交行政复议申请,其申请复议期限已经超过六十日的法定申请期限,且未提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相关证据,故被上诉人作出的粤府行复[2017]8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的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田心村雷北经济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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