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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岳阳市南湖新区管理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2020年07月16日 | 发布者:南方征收拆迁律师团 | 点击:162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岳阳市南湖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湖新区管委会)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案,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湘06行初178号行政判决,刘XX不服,上诉至...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岳阳市南湖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湖新区管委会)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案,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湘06行初178号行政判决,刘XX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9)湘行终394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原审判决,本案发回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2019)湘06行初189号行政裁定,刘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刘XX诉称:2018年1月20日,南湖新区管委会下辖机构岳阳市南湖新区湖滨街道办事处与其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拆迁其面积为457.9425㎡的房屋,支付拆迁补偿款XXX元。协议签订后,刘XX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方式得知拟被拆迁的房屋系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南湖新区管委会应当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的规定进行征收,而不应适用《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实施征收。请求:撤销南湖新区管委会与刘XX签订的《洞庭健康城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刘XX起诉南湖新区管委会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案,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行终394号行政裁定书明确本案适格被告为岳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故南湖新区管委会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刘XX将其列为本案被告,系错列被告,经释X后刘XX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刘X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刘XX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刘XX之案涉房屋用地为国有建设用地,对该房屋的征收应适用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的规定。2.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是南湖新区管委会,原审裁定将岳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为本案适格被告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南湖新区管委会答辩称: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行终394号行政裁定书明确本案适格被告为岳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南湖新区管委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应当由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驳回上诉。
二审查明,本院(2019)湘行终394号行政裁定书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该规定明确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定部门是土地主管部门。本案中,2015年10月16日,原岳阳市国土资源局发布《预征地公告》,拟征用湖滨街道办20.5089公顷的土地。同年12月16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确定了征地面积为20.5089公顷,其中,农用地转用面积为19.4454公顷,国有建设用地为1.0635公顷。2016年9月12日,原岳阳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关于收回湖滨街道办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2017年9月20日,原岳阳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载明征地补偿、青苗及地上附属设施补偿、被征地范围内房屋补偿安置及支付方式由湖滨街道办负责处理。从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湖滨街道办与余长征签订《补偿协议》的行为系受原岳阳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规定。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是岳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审将南湖新区管委会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系认定事实不清。”
另查明,原审法院2019年7月12日的电话通话笔录记载,经向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释X,其一致意见为不变更被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本院(2019)湘行终394号行政裁定书已经明确本案的适格被告为岳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经原审法院释X,刘XX不同意变更被告,原审作出驳回起诉的处理,具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刘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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