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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XX、李XX等与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横荷街道办事处再审行政裁定书

2020年07月16日 | 发布者:南方征收拆迁律师团 | 点击:342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申请再审人向XX、李XX、欧XX、向X、向XX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横荷街道办事处(以下统一简称清城区政府)农村房屋征收拆迁及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

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再审人向XX、李XX、欧XX、向X、向XX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横荷街道办事处(以下统一简称清城区政府)农村房屋征收拆迁及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26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案原由向XX等5人以清城区政府为被告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清城区政府未将向XX列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对象的行为违法,责令将向XX重新列为案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对象并进行补偿;确认清城区政府的房屋拆迁行为违法。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清中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驳回向XX等的诉讼请求。向XX等5人不服,提起上诉,广东高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269号行政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向XX等5人的起诉,主要理由为:(1)关于清城区政府未将向XX列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对象问题,清城区政府在依法调查了向XX于1995年结婚后不实际居住在新XX和不享受、不参与该村小组集体利益分配的有关情况后,与向XX签署《拆迁补偿协议》时排除了向XX,实则是明确向XX不属于涉案房屋安置补偿的对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农村土地行政案件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向XX认为其是土地权利人,就其是否应被列入补偿对象与清城区政府发生争议,属于对土地补偿有异议,应当先向清城区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针对该裁决依法提起行政诉讼。(2)关于要求确认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行为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涉案房屋所有权在被依法征收、双方签署补偿协议并实际支付补偿款后已经发生转移,向XX已经主动交付涉案房屋,清城区政府有权依据批准的征收用途对该房屋实施拆迁行为。向XX、李XX、欧XX、向X等4人与清城区政府之间因房屋拆迁行为而形成的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已转化为拆迁补偿协议关系,相关权利义务受该补偿协议约束,向XX等4人所诉的征地拆迁行为已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而向XX与本案有关的权益亦尚待政府裁决,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向XX等5人不服广东高院二审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5)清中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和(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269号行政裁定书,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广东高院2015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即新证据)认定:2013年4月23日,清城区政府征用的向XX等的案涉房屋所在的、位于新围三村东面一带面积6.04亩的土地,因未办理相关征地审批手续而违法。
(二)广东高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认定向XX等与清城区政府之间因征地行为和房屋拆迁行为而形成的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已转化为拆迁补偿协议关系,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适用法律错误。向XX等是基于清城区政府的征地行为和拆迁行为的合法性而签订案涉拆迁补偿协议以及交付案涉房屋,倘若征地行为和拆迁行为违法,则拆迁补偿协议以及交付房屋同样违法,征地行为和房屋拆迁行为而形成的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并不因案涉拆迁补偿协议的签订而转化为拆迁补偿协议关系,该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仍然对申请再审人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
(三)广东高院依据《农村土地行政案件解释》第十条所作出的关于向XX就其未被列入补偿对象与清城区政府发生争议属于对土地补偿有异议,应当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裁决的认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该解释规定的情况是,被列为补偿对象的土地权利人对土地补偿的面积、标准、金额等实质性事项有异议的,应当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本案中向XX是对其未被列为土地补偿对象提出异议,不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
(四)原审认定房屋拆迁行为和征地行为合法,属枉法裁判。清城区政府实施房屋拆迁和征地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房屋拆迁行为违法,征地行为违法;认定未将向XX列为房屋拆迁补偿对象不属于遗漏补偿对象或者不履行补偿的法定职责,认定事实错误;未对涉案房屋拆迁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属认定事实不清。
清城区政府提交意见称:(一)2013年4月23日《征地协议书》约定征用的涉案6.04亩土地,于2016年3月14日已获得广东省XX土资源厅的用地批复(粤国土资(建)字〔2016〕55号)。(二)2014年4月11日清城区政府已经与向XX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且已履行,该拆迁补偿安置行为在获得用地批复之后是完全合法的。(三)向XX不符合安置人口条件,且向XX作为户代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确认了拆迁安置的具体人口,并不包括向XX。(四)向XX等没有在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请求,现在申请再审时提出不符合行政诉讼程序的规定。综上,希望依法驳回向XX等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1、广东高院在(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45号另案判决中确认涉案征地行为违法,是否应导致本案启动再审;2、向XX未被列入拆迁补偿对象范围所引起的争议是否适用《农村土地行政案件解释》第十条关于先行行政裁决的规定。
(一)关于广东高院在另案判决中确认涉案征地行为违法,是否应导致本案启动再审的问题
广东高院另案判决虽然认定清远市人民政府征收案涉6.04亩土地行为违法,但是并未撤销该行为,且认定违法的具体原因是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而在2016年3月14日,广东省XX土资源厅经广东省人民政府同意,作出了粤国土资(建)字〔2016〕55号用地批复,已经批准案涉土地的农用地转用和征收,征地程序违法的事由已经消除。且征地审批文件并未改变相关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以及《拆迁补偿协议书》签订的基础,而涉案补偿款已经按协议约定付清,涉案被征收房屋及附属设施已交付拆除,征地审批手续于后来完成,并不应导致《拆迁补偿协议书》及据此进行的补偿和房屋交付的当然违法、无效。因此另案判决并未改变本案认定“向XX、李XX、欧XX、向X等4人与清城区政府之间因房屋拆迁行为而形成的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已转化为拆迁补偿协议关系,相关权利义务受该补偿协议约束,向XX等4人所诉的征地拆迁行为已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所依据的基本事实。故本案二审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认为向XX等请求确认拆迁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予维持。
(二)关于向XX未被列入拆迁补偿对象范围所引起的争议是否适用《农村土地行政案件解释》第十条规定的问题
《农村土地行政案件解释》第十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的,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目前并无将该条中的“土地补偿有异议”仅限于对补偿的面积、标准、金额等的异议的具体适用意见。而拆迁补偿安置对象范围的界定与补偿的面积、标准、金额等,都属于补偿安置工作的基本事项以及相关方案的基本内容,本案中的相关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中也首先对拆迁应安置人口的范围进行了界定。因此对补偿安置对象范围的异议也属于对征地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的具体情形。广东高院二审裁定认为向XX就其是否应被列入补偿对象与清城区政府发生争议,应适用《农村土地行政案件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先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裁决,经裁决后才可提起行政诉讼,于法有据。
鉴于本案终审裁定为驳回起诉,并不对争议的实体问题进行审查,故对于再审申请人所提出的原审认定征地合法及未遗漏补偿对象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错误、对向XX不予补偿错误、未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并审查等实体审理问题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向XX、李XX、欧XX、向X、向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向XX、李XX、欧XX、向X、向XX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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