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04年11月13日,高某因腹部疼痛到xx卫生院诊治,经诊断为:双肾重度积水,双肾多发结石。
2004年11月17日,高某到xx医院做肾盂造影检查,结论是:1.右肾影轮廓似有增大,肾盂区域见铸形结石,上极及下极区域内可见圆形高密度影,不排除结石。左输尿管中段高密度灶;多为结石。2.注入造影剂后,双肾及双输尿管始终未见显影。
2004年11月20日,高某到xx卫生院诊治,诊断为:右肾多发结石,左输尿管中段结石,双肾重度积水。11月21日xx卫生院为高某作左输尿管切开取石、右肾探查术。术医生认为高某右肾巨大、完全无功能,遂切除右肾。术后16小时高某无尿,xx卫生将高某转入x省人民医院抢救治疗。
2004年12月24日,高某、xx卫生院就高某的治疗和赔偿问题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签订协议之日以前高某在x省人民医院的全部住院费由xx卫生院承担,之后的治疗费由高某承担,xx卫生院一次性赔偿高某146000元;xx卫生院付清上述款项后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高某收到款项后不得再要求xx卫生院承担其他赔偿责任,高某对xx卫生院的其他民事权利自愿放弃。协议签订后,2004年12月26日,xx卫生院向高某支付了约定的146000元后高某从x省人民医院出院。2004年12月30日,高某再次到x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05年2月8日出院,此次住院用去住院费13110.27元。之后,高某一直在x省人民医院门诊血液透析治疗,从2005年2月12日开始至2005年6月4日止门诊花费15898.30元。
鉴定结果:xx卫生院在高某术前存在双侧肾损害以及临床检查资料不完整的情况下,行右肾切除术,导致高某术后肾功能衰竭、尿毒症的后果;xx卫生院违反了诊疗常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与高某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xx卫生院应负主要责任。遂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了本次事故属于二级甲等医疗事故,xx卫生院承担主要责任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同时对高某的医疗护理学建议继续血液透析或者肾移植治疗。
2005年6月8日,法医学鉴定中心对高某的伤情作出补充说明:本病例属于二级甲等医疗事故,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中的“本标准中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的原则,高某属二级甲等医疗事故,对应的伤残程度为二级伤残。诉讼中高某坚持继续血液透析治疗,不愿意进行肾移植手术治疗。
法院认为: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决定对于高某医疗事故责任的划分,由xx卫生院承担80%,高某承担20%。由于高某因医疗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经鉴定确实需要继续进行血液透析和续医期间一人护理。因此,续医期间所发生的必要交通费和一人护理费,属于本次医疗事故的赔偿范围。
张文波律师团队认为:在医疗纠纷出现之后,很多医院会选择与患者签订和解协议以一次性支付清赔偿金并限制患者起诉要求院方承担后续后遗症的责任。虽然这种协议能解决患者一时因治病造成的经济上的苦难,但是这种免责条款会使患者在后续后遗症出现之后难以再找到院方要求其负责。长远看,弊大于利。因此,患者需要仔细阅读院方提供的和解协议的条款,避免签订“买断制”“一次性”的赔偿协议。
以案例科普医疗常识,让医疗纠纷处理更简单
张文波医疗律师团队专注全国医疗纠纷处理十四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