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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龄产妇分娩后死亡,医院赔偿38万元

发布者:张文波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3日|分类:婚姻家庭 |275人看过

   产妇刘女士40岁,入住妇保院4小时即顺产一女婴。产后1小时刘女士自诉呼吸困难、胸闷、心悸。即查:产妇四肢湿冷,脸色苍白,血压测不出。15分钟阴道流血量约50ml,可见凝血块。院方给予面罩吸氧,静推地塞米松10㎎抗过敏等治疗。1小时后刘女士意识丧失,出现呼吸、心跳骤停,即进行胸外按压等抢救。市医院会诊医师到院评估病人后指示目前病人病情危重,不宜转诊,继续就地抢救。抢救2小时后转市医院继续抢救,入院后20分钟刘女士经抢救无效死亡。尸检鉴定意见为:刘女士符合因肺羊水栓塞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鉴定结果:医方对患者羊水栓塞诊断明确,处理及时。但在抢救治疗过程中,医方个别用药剂量不足,如地塞米松用量偏小(10㎎静推),此例宜用20㎎静并20㎎加入500ml葡萄糖液中静滴,以提高患者的应激反应能力;抢救期间患者出血量为5000ml,医方输液量达9000ml,但其中输血浆仅400ml,对提升和维持血压力度不够。此外,医方曾考虑到子宫切除止血并经患方签字同意后,在患者经抢救血压上升至119/59㎜Hg期间,尚有子宫切除机会,但医方未能把握时机施行子宫切除。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在分娩过程中发生产后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肺羊水栓塞为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医方在对被鉴定人诊疗过程中存在用药力度不够和未把握子宫切除手术机会的过错,其过错与患者死亡存在次要因果关系,其责任参与度为21%-40%。

   被告妇保院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人员执业类别均为“限损伤程度、伤残程度”,表明其不具有医疗纠纷鉴定的资格和能力,该鉴定为无效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审法院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判决妇保院赔偿患方38万余元。妇保院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附的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记载,司法鉴定人不具有医疗纠纷鉴定事项的鉴定资格,该意见书不能采信,应当重新鉴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一审法院受理重审后,告知患方有关医疗机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医疗行为的过错问题的举证责任由原告方承担,并限期申请鉴定。原告认为司法鉴定人员有无鉴定资质的认定机构是核发鉴定资质的司法行政机关,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对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进行否定,某市司法局已做出《某市司法局关于某司法鉴定中心的复函》,明确对妇保院告知了相关鉴定人员具有医疗损害鉴定资质,患方未在限期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以患方未完成举证责任判决驳回了患方的诉求,患方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妇保院在《司法鉴定意见书》做出后,分别向省、市司法部门投诉,某市司法局作出的《某市司法局关于某司法鉴定中心的复函》中明确说明了该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具有医疗损害鉴定的鉴定资格,该鉴定中心在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时未及时附上本案司法鉴定人新换发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导致误解。该局对该鉴定中心予以口头警告,并责令该中心将新换发的鉴定人执业证复印件提交给委托方。妇保院在收到该材料后没有提交给人民法院法院,导致原二审在没有上述证据的情况下,撤销了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在重审时出现新证据的情况下,未采信原《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当,应予纠正。酌定妇保院承担35%的赔偿责任,判决妇保院赔偿患方各项损失共计38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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