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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私自办理精神残疾鉴定,造成一定精神损害

发布者:张文波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2日|分类:人身损害 |1333人看过

   李某在妇幼保健院办公室工作。李某曾因失恋思虑过多诱发精神异常,在×医院入院治疗5天,被诊断为:情感性精神障碍。后因眼睛手术使用“强的松”激素药品,导致病情复发在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经治疗后恢复正常。

   2005年李某因婚姻感情纠纷导致病情复发,再次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月后出院。出院时情况:无感知觉、思维障碍,情感协调,无意志行为障碍,自主能力已恢复,疗效显进。

   出院后,李某回到妇幼保健院处在原工作岗位继续工作。2014年,妇幼保健院工作人员打电话给李某哥哥,称李某残疾证要换照片,李某方知其被办理了残疾证。后查明:2005年李某出院后不久,妇幼保健院在李某及其近亲属不知情的情况下,为了给李某办理残疾人证,擅自单方委托人民医院的精神疾病医学鉴定小组对李某作精神医学鉴定。

   人民医院的精神疾病鉴定组在未通知李某及知情人到场,未对李某进行检查、未对相关知情人进行调查的情况下,对李某作精神残疾鉴定,并于当日作出《精神残疾鉴定书》(加盖人民医院精神疾病鉴定组公章),其鉴定结论为:1、情感型精神障碍(躁狂发作);2、精神残疾等级为中度。妇幼保健院收到该《精神残疾鉴定书》后,用于给李某办理了残疾证,但并未将残疾证交给李某。李某认为妇幼保健院、人民医院侵犯了其名誉权,将二者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中查明:人民医院的精神疾病鉴定组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妇幼保健院不具备对李某进行精神疾病医学鉴定的资格,人民医院作出的《精神残疾鉴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残疾鉴定书》作出后,用于给原告办理了残疾证,导致相关的经办人、居委会工作人员及残联工作人员等均认为原告是精神残疾人员,且持续时间长达十年之久。虽然他人不会对原告直接进行询问,但背后的议论不可避免,原告本来就是曾经患过精神疾病的人员,且注重外表,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当对原告进行适当、合理的赔偿。

    一审法院判决妇幼保健院、人民医院赔偿李某精神损害赔偿3万元,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决。

   律师指引:当今社会,精神疾病已成为常见病和多发病,精神病患者已成为一个庞大的群体。但目前很多人对精神疾病的了解和重视程度远远不够,甚至缺乏起码的常识,很容易造成侵犯患者人格尊严的情况。对精神病患者的歧视,很容易使已饱受精神病折磨的患者再次患病。本案中,妇幼保健院作为李某工作单位、人民医院作为李某就诊医疗机构,有诸多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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