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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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自费药物未告知,引起纠纷

发布者:张文波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8日|分类:人身损害 |2451人看过

   基本案情:2017年6月13日蔡某因身体不适到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后,收入消化内科治疗。3天后转至肝胆甲乳外科。蔡某入院诊断为腹痛查因:胆石症?2017年6月13日行彩超显示:肝内胆管稍扩张,胆囊稍大,胆囊结石并胆泥淤积。

    2017年6月17日行CT显示:胆囊增大、胆囊结石、胆总管上段结石。保守治疗效果差,于2017年6月21日行胆囊切除术、胆总管切除取石术、“T”管引流术、腹腔冲洗引流术。因治疗蔡某病症需要,人民医院对蔡某使用注射用骨肽、复方曲肽注射液、注射用生长抑素三种自费药品共计3107.08元。

    人民医院在使用自费药时没有及时告知,导致蔡某在出院结算后才得知使用了自费药品。蔡某认为人民医院使用自费药、多收费、超量用药构成欺诈行为,将其诉至法院,要求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以三倍自药费价格(9320.94元)予以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人民医院虽没有证据证明该院在使用自费药时履行了告知义务,但因蔡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人民法院医院使用的三种自费药与蔡某的治疗无关,人民医院已经为蔡某治愈了疾病,故医院没有及时履行告知义务不能作为认定人民医院在主观上存在欺骗故意的依据。另:人民医院、蔡某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指的“消费者”、“经营者”,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故驳回蔡某主张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另关于蔡某主张人民医院赔偿精神损失费的问题,本案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并不是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可以请求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本案不属于侵权纠纷,蔡某主张赔偿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律师指引:医疗服务合同是由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患者支付医疗费的合同。患者对其在诊疗期间须由个人负担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用材料、特需服务等费用有知情权,医疗机构在对患者使用自费药品时应征求患者意见,若存在急救、抢救的情形可以先用药后告知。本案中,虽然患者在使用自费药后病情恢复、身体并没有不适反应,也不能因此剥夺患者使用自费药的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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