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7年5月,肖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入住矿总医院治疗,入院后多次予以输血、输入白蛋白、抗炎、营养神经等治疗。次日检查丙型××病毒抗体IgGO.100。后肖某继续进行治疗。
两个月后复查肝功能提示谷丙转氨酶198U/L、丙谷转氨酶88U/L,予以保肝、降酶等对症处理,转氨酶未见明显下降。2017年8月16日行××免疫检查,显示丙型××病毒抗体Ig28.190。肖某就其住院期间感染丙型××病毒一事将矿总医院起诉至法院。
鉴定结果:丙型××传播途径有血液及体液传播、性传播、母婴传播等途径。患者输血前丙型××病毒抗体IgGO.100(阴性),输血后2月余出现肝功能异常,后复查丙型××病毒抗体及并行××病毒RNA均为阳性,与输血存在因果关系,其原因力大小为完全因素。诉讼中矿总医院申请追加血液中心为共同被告。血液中心未参与以上医疗损害鉴定程序,对徐州市医学会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不能排除系由原告自身造成或手术交叉感染、输入人血白蛋白等因素造成感染丙型××病毒。针对此异议,一审法院向医学会发函询问。医学会回函:根据现有鉴定资料记载,无感染丙型病毒性××的其他证据,考虑患者感染丙型××病毒与输血行为有关,虽然患者住院期间多次输入人血白蛋白,但输血仍是感染××病毒的主要途径。后血液中心申请对其采供血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该过错与患者感染××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患者感染××的损害后果与矿总医院的医疗护理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
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认为:矿总医院诊疗行为符合相关规定,血液中心采集的血液检测结果显示提供的血液属于合格产品,血液中心采供血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定。限于目前检测技术的局限性,不能完全排除患者或献血者处于病毒感染后的“窗口期”。患者感染丙型××病毒首先考虑属于无过错输血感染,输血为完全原因。因原告仅要求被告矿总医院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被告血液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矿总医院对患者进行赔偿。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律师指引:在因输血造成损害的案件中,患者输血后所得疾病其传播途径一般不止血液传播一种途径,患者应尽可能搜集排除其他传播途径的证据。
医疗律师张文波|以案例科普医疗常识,让医疗纠纷处理更简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