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00年12月21日10时,妊娠九个多月的曾某在丈夫谢某的陪同下,入住县某医院妇产科待产,入院诊断为“G1Po孕38周宫内妊娠ROA”。2000年12月22日7时30分,患者曾某出现“胎膜早破”、“羊水清”,此后并伴“不规则阵缩”。
2000年12月23日5时25分,进入第一产程,羊水Ⅲ度混浊,6时49分进入第二产程,行“会阴切开,胎头吸引”助产娩出新生男婴谢某,生后1分钟及5分钟Apgar评分分别为8分、10分。产后婴儿逐渐出现哭声低、反应差、口唇紫绀等,经妇产科处理无好转,于同日16时转儿科治疗。
入住儿科检查后拟诊:1、新生儿硬肿症;2、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予保温、吸氧、抗感染、改善微循环、脱水、止血、抗惊厥等治疗。患儿于2000年12月24日曾出现抽搐,经处理后缓解,在儿科住院一周,患儿面色红润、未再抽搐,呼吸平顺,反应好,吮乳有力,病情稳定,于2000年12月30日出院。
患儿出院后,其父母发现儿子谢某逐渐出现“反应迟钝,不能抬头”,此后多次到当地医院咨询就诊未果, 2001年4月16日经某第一医院,诊断为:缺氧缺血性脑病后遗症,
鉴定结果:医院产程观察记录不全,无法明确因先天因素或胎儿窘迫引起的患儿脑性瘫痪,属于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
法院认为:根据鉴定结果,在分娩过程中,胎头吸引助产术符合产科处理原则,但产程观察记录不全,无法证明胎儿无宫内窘迫;因新生儿血小板仅61×109/L,且有蛛网膜下腔出血,无法明确因先天因素或胎儿窘迫引起的患儿脑性瘫痪。
结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例属于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
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医院自愿补偿小孩因医疗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5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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