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1992年9月,原告钟某到被告广西某医院就诊,被告于9月21日作出病理检验报告书,诊断原告患双侧乳腺浸润性低分化腺癌。原告于同年9月24日入院治疗。被告于同年10月6日对原告施行了双乳切除术+双腋淋巴清扫术。
同年11月28日,因被告无放疗设备,将原告转诊至广西医科大一附院放疗。原告于1993年1月9日出院。1993年2月12日,原告再次入广西医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5日出院。之后原告多次到医院复诊检查,并购买了一定的药物继续治疗。
2001年1月17日,广西医科大一附院对原告的病理切片进行会诊,诊断原告患乳腺增生伴管内乳头状瘤病。
鉴定结果:送检的原告病理切片符合乳腺增生症并不典型增生特征。广西某医院对原告的诊断存在病理诊断上的错误,其误诊导致了手术切除方式及其它治疗方法的错误。
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就诊,被告误诊原告患癌症而切除原告双乳,导致女性特征消失,原告为治疗好癌症使用了一定的药物及一系列放疗、化疗等方法进行治疗,不仅给原告身体带来伤害,造成财产损失,更使原告多年来一直处于对癌症的恐惧及对生命、对未来的忧虑中,精神上承受了巨大的痛苦及压力,被告误诊与原告主张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要求广西医科大一附院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法院未予采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原告受到损害的情况,法院依法作出前述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十五项损失共计33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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