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4年产妇乔某至某医院妇产科住院生产,在生产过程中突发羊水栓塞,产下一男婴苍白窒息,后乔某及其子均抢救无效死亡。
乔某母亲及其另一子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医疗损害诉讼,要求医院赔偿乔某及乔某子2人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
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虽规定了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损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该条规定了近亲属的顺位问题,即配偶、父母、子女是第一顺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第二顺位;没有第一顺位的,第二顺位的近亲属才能请求。本案中,两位原告分别为男婴外祖母,及男婴哥哥,均属于第二顺位;申请人提交的离婚证、火化证明无法证明男婴没有第一顺位近亲属或第一顺位近亲属有遗弃行为,二审认定二申请人不享有男婴死亡的赔偿请求权。
律师指引:本案中,产妇的丈夫未参与到诉讼中来;产妇的母亲及其儿子进行了诉讼,符合产妇的近亲属第一顺位,虽然并非全部近亲属参与诉讼,但原告仍有诉权;但对于新生儿而言,在其父亲缺位的情况下,两位原告不属于近亲属第一顺位,丧失了诉权。
这种情况与继承之间的区别在于,在继承的情况下,如果母亲先于男婴去世,那么母亲作为男婴的继承人所应继承的份额可以由母亲的其他继承人代位继承;但死亡损害赔偿金不属于遗产,不存在代位继承的问题,在第一顺位近亲属存在的情况下,其他人并无追索死亡赔偿金的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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