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患者2011年因突发头痛伴恶心呕吐至当地医院就诊,行右侧后交通动脉瘤介入栓塞术,于2012年行左侧后交通动脉瘤介入栓塞术。2015年3月26日患者入住医院神经外科,行脑血管造影术,提示“右侧眼动脉段动脉瘤支架辅助弹簧圈在位,瘤颈、瘤体少许造影剂残余”。4月2日在全麻和肝素化下行“颅内动脉瘤介入栓塞术”,术中患者脑出血、病情危重,后又急诊行“脑出血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术后患者神志昏迷。后患者转院,呈持续植物状态。
鉴定结果:根据所提供的术中CT,患者存在右侧颞叶大面积脑出血伴造影剂外溢,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内积血。患者颅内出血考虑与介入手术有关。在介入手术肝素化的情况下发生颅内出血,病情凶险,医方发现后及时行开颅手术,效果不佳;患者目前损害后果符合严重颅内出血的转归。根据现有提供的介入手术光盘,不能完整反应介入手术操作过程,且手术者未到场接受现场调查,尚难判定医方介入手术操作是否规范。不能确定医方是否存在医疗过错。
法院认为:因医院不能提供反映手术操作过程的影像资料,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肝素使用量,以致鉴定材料不足,不具备鉴定的条件,故一审法院对医院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由于医院的原因,致使无法判断医方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医院作为有义务提供证据的一方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推定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与患者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考虑到动脉瘤介入栓塞术本身是风险高的手术,颅内出血是并发症之一,医院对患者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责任。
张文波医疗律师团队认为:在医疗活动中形成的影像资料属于病历资料的一种,本案中的影像资料包括手术录像和造影摄片。手术记录和能够反映手术操作过程的影像资料区别在于,手术记录是手术者术后根据回忆单方记录而成,带有主观性,而影像资料直观反映了手术操作过程,客观性不容置疑,本案患者施行的是颅内动脉瘤介入栓塞术,因该手术是借助血管造影机等影像设备进行的手术,手术设备具备影像资料存储功能,故手术过程中必然会有医学影像资料的留存。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第六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本案医院因未能提供手术光盘致使医疗过错鉴定不能,故被法院推定承担主要责任。
特别说明:介入手术因其特殊性具有手术视频,但并非所有手术都必须提供视频,法律也没有规定手术过程必须录像。患者的病历资料具体包含哪些还需根据个案诊疗情况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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