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2年5月9日早上,李某因胸闷、身体不适到梁某家由吴某接诊,吴某问诊后,给李某注射了包含葡萄糖液的5组液体静滴。李某输液后约十二时回家。随后17时许,李某未见病情好转,到当地卫生院急诊科就诊,未行辅助检查。经医生查体诊断为胃炎,并予以包含葡萄糖的注射液进行输液,后李某未见好转,治疗中伴有尿频、尿急及烦渴等症状。
5月10日9时左右,李某病情未见好转,到刘某诊室就诊,刘某予输注葡萄糖注射液并辅以其他药物治疗。李某病情未见好转,后由刘某驾车送其回家。当天14时许,李某再次到当地卫生院就诊,未行辅助检查,诊断:1、脑膜炎?2、咽喉炎。并予以包含葡萄糖的注射液进行输液。
李某因病情未见好转,遂呼贵港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贵港医院)120救护车出诊,要求转送至贵港医院治疗。当天16时许,贵港医院120救护车到达,遂转送。途中,李某患者发生心跳、呼吸骤停,经心肺复苏20分钟后恢复自主心跳、呼吸。到达后即入住贵港医院ICU入院治疗,诊断:Ⅰ型糖尿病、糖尿病酮症酸中毒;心脏骤停后综合症。入院后,医院予以综合治疗。李某虽经治疗,但于当月23日在办理出院过程中死亡,死亡后未进行尸体病理解剖检查。
鉴定中心受理后,因李某的死亡未进行尸体解剖病理检验,其确切的死因缺乏检验材料印证,其中心不宜进行鉴定。
法院认为:被告吴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接诊为受害人李某诊治,且在治疗过程中,未对患者进行全面检查,造成误断误诊,这是引起李某病情加重的原因之一,被告吴某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被告梁某是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医务工作者,利用其医生的影响力,在自家房屋开设与执业证书地点不一致的医疗服务点,由没有取得执业医生资格的被告吴某对外进行医疗服务,被告梁某放任被告吴某用其诊室许可证进行经营的行为,已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已构成了侵权行为。被告当地卫生院、刘某在为李某诊治过程中,未执行医疗规范,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误诊误治,这是引起李某病情加重的原因之一,被告当地卫生院、刘伟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
根据本案的证据及被告、第三人提供的病历,证实被告吴某、当地卫生院、刘某在为受害人李某诊疗中,误治误诊,且均使用了葡萄糖注射液,使已患糖尿病的李某病情加重,这是造成受害人糖尿病酮症酸中毒的原因之一,与受害人死亡具有因果关系。此外,受害自身疾病复杂、严重,病情进展迅速,与患者死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而第三人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与患者的死亡无因果关系。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法院认为,被告吴某负30%的责任;被告当地卫生院负40%的责任;被告刘某负10%的责任;受害人自身负次要责任,负20%的责任。第三人贵港医院无过错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与被告梁某属夫妻关系,被告吴某所经营的诊疗点在两被告家中,属两被告共同经营,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
遂依法判决被告吴某、梁某、当地卫生院、刘某共赔偿22万多元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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