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产妇孙某某于2010年6月经检查确定怀孕后,多次到曲靖某某医院进行孕期检查,并于2011年1月20日在曲靖某某医院处建立孕妇保健手册,期间按医院要求做各项检查,结果均显示:胎儿及产妇各项指标正常,能满足顺产要求,初步判断预产期为2011年2月13日。预产期之日,产妇陈某某到该院处做B超检查,结果是胎脐绕颈一圈,医务人员仅告知一切正常,还没有产前症状,等疼痛、见红就来医院。
2011年2月14日凌晨3时50分许,产妇肚子有疼痛感且下体见红,遂于凌晨4时15分赶到医院,办理相关手续后,收入产科待产,经医院检查诊断为:孕二产、孕四十周,头位早破水,同时医务人员告知产妇丈夫:一切正常,疼痛为产前症状,宫口开到10公分时才可以分娩。次日8时,医务人员告知产妇:“胎儿一切正常,建议选择顺产方式”,自2月14日8时至5月15日凌晨1时,医院对产妇的多次检查结果显示一切正常,期间产妇疼痛难忍,其丈夫多次主动找到医务人员询问,得到的答复是:“一切正常,宫口10公分才可以分娩”。
5月15日凌晨1时48分,医方的陈某在简单检查后,将产妇带到一个卫生环境条件恶劣的产房,陈某带上手套将羊水弄破后,说“用力用力”,接着脱去手套去打扫卫生,过了几分钟,陈某再次带上手套在产妇下体动了几下,又说:“用力用力”,接着又去打扫卫生,反复多次后,约一个小时还未分娩,时间已至2时42分,陈某(长达一个小时分娩过程中只有陈某一人,同时还忙于打扫卫生)用一个仪器听守胎心后说:“孩子的心动已经不好了”,才意识到问题的严重,两、三分钟后陈某找到一位穿白大褂的女医生,接着产妇的丈夫被赶到产房外等候。
2011年2月15日3时5分以顺产方式分娩出一女婴,新生儿出生表紫、窒息,经抢救后于2011年2月14日4时10分转入曲靖市第某某人民医院治疗,并直接被送入重症监护室同时被立即下达病危通知,患儿在曲靖市第某某人民医院抢救治疗5天后转入昆明市儿童医院继续治疗,于2012年2月10日被确诊为:脑瘫(痉挛型)、原因待查。
鉴定结果:由于在患者出生前后为其母亲进行治疗的医生无相应资质,鉴定中心不能依法对委托事项进行鉴定,对该案我的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的鉴定部分,我中心依法不予受理。患儿脑瘫(痉挛型)目前达一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45万余元;患儿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两人。
法院认为:医疗损害责任是指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虽为原告提供医疗服务的医院的部分工作人员没有相应资质,但医院系取得相应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故本案仍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本案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应适用《侵权责任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职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和《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中“二、医师进行执业注册的类别必须取得医师资格的类别为依据……医师不得从事执业注册范围以外其他专业的执业活动。”规定,本案医方为患者提供诊疗服务的部分工作人员无相应资质,根据《侵权责任法》58条第一项之规定:“患者有损害,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推定医院具有过错。同时由于医方提供医疗服务的部分人员无相应资质,导致本案患者的损害后果与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无法通过鉴定作出判断,医院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对患者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法院最终判决医院赔偿患方各损失210万元。
医疗律师团队认为:医院对医务人员严格实行准入制度,杜绝无资质人员上岗,本案由于医方提供医疗服务的人员无相应资质,所以医院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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