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4年7月26日,原告石某因妊娠期满到被告某卫生院分娩,产后因大量流血不凝,先后转入广饶县人民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席汉氏综合症、中枢性尿崩症,终身药物替代治疗。
鉴定结果:山东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为属于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
法院认为:2006年9月19日,法院判决被告承担90%的责任,由某卫生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4737.08元,后续治疗费待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009年1月8日,石某对现已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提起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因分娩到被告处住院,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早使用催产素、检查不全面、无相应条件接诊高危孕妇等过失行为,是导致医疗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与原告的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因自身原因所怀孕的胎儿为巨大儿,且产后宫缩乏力致产后大出血,出现席汉氏综合症,引发了中枢性尿崩症,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关系,可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定了被告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病例和医嘱及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告确需继续治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现已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某卫生院赔偿原告石某已发生的继续治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交通费共计13088.75元中的90%即11780元。
张文波律师团队认为:药物催产得有指征才能用,因为催产素主要是促进子宫收缩,检查不全面,因为有些产妇的产道是很窄,或者胎儿的大小超过产妇骨盆直径,这种情况是不能够承载巨大儿的,那新妈妈面临的就是产后出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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