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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诊要负责,不得进行推诿和延迟抢救

发布者:张文波律师|时间:2020年04月04日|分类:医疗纠纷 |842人看过

      基本案情:2017年4月6日凌晨1点许,患者因身体不适,骑自行车前往被告急诊。
      监控视频显示:患者于2017年4月6日凌晨1点44分进入被告单位急诊大厅,进入大厅后右拐至导医台对面的长椅坐下,2点26分身体前倾半身躺至长椅上,身体短暂晃动后再无任何动作,6点5分,值班保安到达大厅发现患者前倾斜躺在长椅上没有动静,遂寻找值班护士,值班护士后又找来值班医生,确认患者死亡,于是报警。
      患者随身携带病历载明:自2017年3月17日至4月1日,患者多次前往医疗机构就诊及复诊,患者主要症状为胸闷、胸痛、乏力、走路不稳等。
      另查明,被告急诊大厅张贴了急诊须知、急诊分诊标准、急诊流程等规定。上述规定明确急诊24小时开放,挂号前先在分诊处预检登记,服从分诊护士安排,急诊分诊标准分为四类,分诊目的保证重症患者得到优先救治,分诊原则结合重要生命特征,对患者进行整体评估等内容。
      审理中,被告申请了值班医生、值班护士、值班挂号窗口财务人员出庭陈述事发当晚经过,三人均表示当晚未发现患者,值班护士在注射室值班未到大厅,值班医生和挂号窗口值班人员下半夜在值班室休息。
      法院认为:一、医疗机构对危急患者负有强制缔约医疗服务关系的义务
    《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经济措施进行救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于限于设备或者医疗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同时,急诊具有及时性和迫切性,根据卫生部门的相关规定,急诊目的在为患者尤其是危重患者提供及时有效治疗,医院急诊实行首诊负责制,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推诿急诊患者,对危重患者按照“先及时救治、后补交费用”的原则救治,确保急诊救治及时有效。
      医疗机构对于危急患者,负有强制缔约医疗服务合同的义务。该义务具体包括三方面:1.医疗机构无权选择是否缔约;2.医疗机构无权选择缔约相对人;3.基于诊疗活动之特殊性,尤其是危急患者接受诊疗的紧迫性,医疗机构还负有“及时”缔约的义务。
      况且,被告急诊大厅张贴公示的急诊须知等也作出了24小时急诊开放,为患者提供紧急救治的承诺,其目的亦是为保障危急患者能第一时间接受诊疗。根据当晚视频监控记录显示,患者于凌晨一点左右进入医院急诊大厅,该时间点具有明显的特殊性,此时进入医院看望患者或单纯休息的可能性较小,同时患者随身携带了病历卡,其进入大厅后所坐的位置正对急诊分诊台对面,未发生过变化,故可以认定其进入医院是为了接受医院的急诊医治。
      但是作为24小时开放的被告急诊大厅,其分诊台、急诊室自患者进入直至死亡的六个小时左右的期间内并未看到任何值班人员,在此期间也未见到任何值班人员巡视。
被告的行为系以不作为的方式侵犯了患者获得及时缔约医疗服务关系的权利,进而使其丧失进一步接受诊疗服务的可能。
      综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的强制缔约医疗服务关系的义务。
      二、医疗机构违反强制缔约医疗服务关系的义务,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由于被告未能及时与患者缔结医疗服务关系,进而使其丧失接受救治的可能,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
      患者生前患有中风、冠心病且有大面积心梗,随时可能猝死,如被告严格按照急诊工作相关制度执行,其工作人员完全能够及时发现单某并对其进行诊疗,患者的生命有得以延续的可能,患者死亡的机率将会降低。
      因患者尸体已经火化,不再具有尸检鉴定死因的可能性,故无法直接推断出患者的死亡与被告及时救治与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但是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致使患者丧失了延续生命的机会,被告的过错与患者的死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因患者自身的症状,即使及时得到救治,也并不必然阻止死亡结果的发生,故患者自身的病症与其死亡之间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对患者的死亡承担轻微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对单某的死亡承担15%的赔偿责任,承担患者的死亡损失132104.25元
      医疗律师张文波团队认为:《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要点》要求首诊医院、科室或医师在接诊任一患者时,均应本着对患者健康和生命安全高度负责的精神, 认真做好病史采集、体格检查,必要的化验、放射、功能检查,病历书写,诊断治疗、抢救,以及会诊转科、转诊等一系列诊疗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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