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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承担责任

发布者:张文波律师|时间:2020年04月02日|分类:医疗纠纷 |526人看过

       基本案情:2001年4月13日原告因患先天性心脏病,法乐氏四联症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因其病情严重,左肺动脉未探及,紫钳严重,但其四肢无畸形,遂决定实施手术治疗。4月17 日对原告全麻下行主动脉与右肺动脉人造血管吻合术。4月30日原告出院,被告注明“治愈出院”。出院医嘱:预防感冒。不久,原告左小腿出现紫斑,后渐重,触痛、发烧、烦躁不安,其父母带其到被告处就医,2001年5月7日,被告以“急性股动脉血栓形成、法乐氏四联症姑息手术后”收入院溶栓治疗。5月10日医生欲对原告采取截肢手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未同意截肢,并表明后限自负。11日原告出院。之后病情稳定,但终因其左小腿缺血而坏死掉落。手术前,原告李杰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签订了手术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已讲明可能会出现麻醉意外、大出血、心律失常、肺部感染、败血症、肝、肾等主要脏器衰竭而致残死、致残等,而未讲明手术后可能出现栓塞并发症。
      鉴定结果:1. 被鉴定人2001年4月13日因先天性心脏病、法乐氏四联症入医院治疗。查体时发现病情严重,左肺动脉未探及,紫钳严重,遂于4月17日在全麻下行主动脉与右肺动脉人造血管吻合术,术后给予补液、强心等对症支持治疗,缺氧症状减轻,动脉血氧分压上升。经查阅有关资料及咨询专家,认为患者患有先天性心脏病、法乐氏四联症,人院时病情较重,左肺动脉缺如,采用姑息手术改善症状,促进机体发育是正确的,有利于将来进一步行根治术,手术操作及术后治疗未发现不当之处。 2. 被鉴定人出院后4天出现左下肢疼痛、发凉、皮肤发花。5月6日至医院检查时见左下肢淤斑、暗紫,股动脉博动不清,经彩超复查,栓塞部径为左侧骼动脉,认为诊断急性动脉栓塞(左)有依据。动脉栓塞栓子多在动脉病变或损伤部位形成,脱落后,可随血液的流动最后停顿在直径小于栓子的动脉内,引起远侧的缺血症状。经对患者行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未见动脉性疾病。法乐氏四联症患者,在伴有低氧血症、血红蛋白增高、血液粘稠的基础上,行主动脉一右肺动脉人造血管吻合术对主动脉也是一种手术损伤,术后二十余天出现左下肢动脉急性栓塞,认为属于术后并发症。3. 患者左下肢动脉急性血栓形成后,在医院经溶栓治疗效果不佳,左下肢自膝关节以远坏死脱落,已无膝关节结构,其残疾程度为五级。
     法院认为:原告因患先天性心脏病、法乐氏四联症到被告处人院手术,出院后4天,又以急性动脉栓塞(左)再次入院治疗属实。其过程虽经法医鉴定,被告在手术操作及术后治疗未发现不当之处,术后二十余天出现左下肢动脉急性栓塞属术后并发症。并发症虽非人为因素形成,但被告在手术前后,未尽告知义务,未告知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手术可能引起的并发症及其注意事项,从而使原告失去选择减少风险的机会,并有可能导致延误对病情的预测和诊治。因此,被告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不应是主要责任。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0000余元。
      张文波律师团队认为:医院所采取的治疗手段,符合治疗规范,手术操作及术后未发现不当之处,但任何手术都有可能出现医疗风险及并发症。被告在为患者做手术前,应当将该手术的医疗风险及可能带来的后果向患者讲清,以便患者做出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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