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
2020年9月29日9时许,王某在田里干活不慎被旋耕机造成右小腿受伤后,于当日11时20分入住1号医院进行救治,1号医院对王某的伤口进行清创缝合后,对其进行B超、验血等辅助检查后,多次对王某进行肌注、静脉注射等治疗活动,但王某还是感到疼痛难忍、腿部肿胀。2020年9月30日18时45分王某在1号医院的要求下办理了出院手续。王某的家属于当日21时26分将其送至芒市创伤骨科医院救治。入院时初步诊断为:1.右小腿神经、血管重度挫裂伤术后;2.感染性休克;3.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当晚病情恶化,经抢救无效于10月1日6时5分宣布临床死亡。
鉴定过程:
经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被鉴定人王某系患心肌炎致心力衰竭,循环呼吸衰竭死亡。王某3等四人于2021年1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组织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委托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该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1号医院在为被鉴定人王某提供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王某死亡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起主要作用;1号医院承担主要责任,建议过错参与度为60%-90%。2.骨科医院为被鉴定人王某提供诊疗过程符合医疗原则和诊疗规范。不存在过错。
法院说理:
法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因右小腿受伤到1号医院处接受治疗,1号医院对王某右下肢的损害程度认识不足,对预后判断不足、处置措施不到位,未达到彻底清创的目的,导致右下肢的严重损伤病情持续进展,继发右下肢感染加剧、蔓延,发生骨筋膜室综合症、浓度血症,进而引起爆发性心肌炎,最终因心肌炎致心力衰竭,循环呼吸衰竭死亡,经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1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芒市1号医院在为被鉴定人王某提供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王某死亡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起主要作用;芒市1号医院承担主要责任,建议过错参与度为60%-90%。故1号医院应对王某3等四人因王某死亡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结合王某的伤情及因1号医院的过错导致死亡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1号医院应按照王某3等四人损失的90%对王某3等四人进行赔偿。
关于王某3等四人主张的由1号医院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418260元的诉讼请求,因一审法院已经支持王某3等四人关于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某3等四人主张的办理丧事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内,法院不予重复支持。
原告主张的因王某死亡造成的损失确定如下:1.1号医院住院费2279.81元、创伤骨科医院住院费5809.2元,小计8089.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天×2天);3.护理费600元(150元/天×2人×2天);4.丧葬费53257元;5.死亡赔偿金238040元(11902元/年×20年);6.交通费1496元;总计301682.01元。结合王某的伤情和1号医院的过错导致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过错的承担,王某3等四人请求判令1号医院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部分支持50000元。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由1号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1513.81元;二、由1号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37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0105元,骨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两项合计27142元,由1号医院负担,限1号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交至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