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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医疗行为不足构成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对患者成为植物人承担轻微责任

发布者:张文波律师|时间:2022年12月07日|分类:医疗纠纷 |1037人看过

案件事实:

刘某因晕厥待诊而于2014年11月2日8:30许入某医院就诊,入院初步诊断为“晕厥胸痛原因待查,急性心肌梗塞...”。入院后,某医院对刘某进行了治疗。次日上午7:40许,刘某突发晕厥伴呼吸停止,某医院经抢救后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继续救治。此后,刘某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四川省人民医院、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等多家医疗机构持续治疗,并持续昏迷至今。

鉴定意见:

认为某医院在刘某入院时即已告知刘某病重,但未及时复查心肌酶及心电图,对刘某血压偏低状态的观察、处置力度不足;刘某系经诊断不明的危重病人,但某医院没有及时请上级医生查房的记录;心跳呼吸骤停,发病突然,难以预料,猝死抢救成功率较低,能全面恢复脑功能的几率极低;刘某在鉴定时呈植物状态,系突发心源性猝死导致脑缺氧缺血的结果,主要系刘某本身疾病突发所致,也与某医院的医疗行为不足有一定关系。综上,成都医学会认为某医院的治疗行为已经构成一级乙等医疗事故,某医院承担轻微责任。

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某医院应就本次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审中某医院并未就此争议焦点提交证据,并当庭表示愿意按照原审原告提交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承担责任。故原审法院将双方均认可的成都医学会出具的医鉴[2015]01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符合法律的规定。

关于上诉人刘某主张受损害的事实不仅包括现在的植物人状态,也包括双侧肋骨骨折的损害问题,医鉴[2015]01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载明“八分析意见……3、……2014年11月3日7:40患者突发心跳、呼吸骤停系心源性猝死,医方抢救应对措施符合诊疗常规,在胸外心脏按压抢救过程中发生肋骨骨折系难以避免的并发症。”因此在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已经将肋骨骨折的损害事实作为医院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因素予以考虑,故刘某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已确认该损害后果的情况下,另行要求就肋骨骨折进行赔偿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主张因某医院造成其植物人状态,原审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确认由某医院承担责任,而不应当适用第五十四条的上诉意见,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对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进行了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该具有高度的注意,对患者尽到最善良的谨慎和关心,以避免患者遭受不应有的危险或损害的责任。本案中,在医鉴[2015]01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已就某医院对患者血压偏低状态的观察、处置力度不足及未及时请上级医生查房等医务人员未尽到注意义务的过失行为作出了分析,因此某医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某主张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刘某在此次诊疗活动中因医务人员未尽到注意义务而受到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承担责任的主体为该医疗机构所属的医疗机构即某医院,故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确认由某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并非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刘某要求某医院赔偿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中刘某现处于植物人状态的后果,原审法院考虑了刘某自身的病情和某医院的诊疗行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认为原审法院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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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波宋胜云医疗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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