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
被告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27日,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许可项目为诊所服务(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包含“化妆品零售,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产品销售”等。被告分别于2020年6月、2021年7月取得国家卫计委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医疗美容科、美容外科、美容皮肤科、美容中医科、医学检验科等。
2021年8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接受自体毛发移植术。原告为此向被告交纳16358元,其中包括:术后消炎修复包(洗发水4瓶及消炎药)1078元、微针植发费15000元、检查费280元。术前双方签署《自体毛发移植手术知情同意书》,知情同意书载明:手术方式:微针,麻醉方式:0.25%利多卡因局部浸润麻醉,毛囊评估量3000,移植部位为后枕部,种植部位为发际线双侧额角至前额部。术后,原告签署了《毛囊量确认单/毛囊差额退费单》,确认单载明:术中实际种植毛囊量3020。
1.关于术中更换毛发移植技术方案。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录音资料三份、手术知情同意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选择的是微针植发技术,术中被告擅自更换技术方案,未主动告知或事先征求原告意见。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在后期协商中为缓和医患关系作出退让性言语、行为,不能作为判案依据,案涉植发手术开始时被告采用的是微针技术,因原告自体毛囊短小湿滑,种植不进去(频繁跳针),术中更换了价格更高的3D精微宝石刀技术,被告更换技术是必要的,而且也告知原告不额外收费,手术过程中,原告意识清醒,原告并未提出反对意见,变更技术方案未对原告造成实质性损害。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视频、录音资料一组、收费标准一份、技术差异图解一份以证明。经质证,原告认为视频显示的手术过程不完整,术中告知毛囊短小频繁跳针属实,但在更换技术方案前未主动告知原告,经原告发现后才告知,因当时手术方案已经不可逆,原告只能由被告继续完成手术,被告更换的是否是3D精微宝石刀技术亦不得而知,收费标准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视频资料可反映手术进行中的部分真实情况,真实性应予认定,收费标准及技术差异图解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定,视频中手术操作人员多次提到“现在用的是精微宝石刀”、“3D植发技术”,本院对手术中被告更换微针植发方案为3D精微宝石刀移植,更换前未获原告同意的事实予以认定。
2.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虚假宣传。原告认为,被告宣传内容与实际不相符,且宣传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等内容的广告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甬市监处(202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甬海市监处罚(2021)6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询结果)以证明。经质证,被告对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处罚原因是未经审查发布广告,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的主要违法事实,系因被告发布网络医疗广告未经审查机关审查核准而作出的行政处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虚假宣传之待证事实不予认定。
3.关于被告销售的产品是否合法合规。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洗护精华套装未取得特殊用途化妆品批文,无国家标准规定应当标注的内容,仅进行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植龄秀洗护精华套装的照片及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查询结果以证明。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经营范围包含化妆品零售,销售的洗护套装均有生产许可证及相关备案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对洗护套装进行特殊用途宣传,无需取得特殊用途化妆品批文。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营业执照、授权书、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授权植龄秀修护备案编号、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等。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对产品进行了特殊用途宣传,应提供特殊用途化妆品批文。经审查,本院对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出售原告的产品系毛发洗护套装,从现有证据看,并无特殊用途或特殊用途的宣传,产品已进行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纠纷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二、被告是否存在欺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因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17年5月1日起实施),明确将美容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美容服务(因疾病治疗涉及的修复重建除外)纳入调整范围。被告系营利性医疗机构,原告为改善容貌至被告处植发,原告向被告购买医疗美容服务的行为属于个人生活性消费,应认定原告具备消费者身份,原、被告形成的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存在欺诈。欺诈是指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基于错误认识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首先,关于被告手术中更换技术方案是否构成欺诈。根据查明事实,被告手术前期采取的确为微针植发技术,后因毛囊原因术中变更技术方案,在原告质疑后被告向原告告知更换后的技术为3D精微宝石刀技术。植发技术方案,系双方医疗美容服务合同中的重大事项,被告未在变更前获得原告同意,被告存在重大过错,但尚不足以构成欺诈。其次,关于医生的执业资格,手术医师邱立政在实施手术时具备外科专业执业医师资格,虽不具备6年以上从事美容外科或整形外科等相关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违反了《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规定,但该管理办法由卫生部颁布属于部门规章,违反关行政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由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以服务费用三倍计的损失,依据不足。但被告在手术过程中发现不具备双方约定的技术方案实施条件时,更换技术方案前未主动告知原告,未事先征得原告同意,且为原告实施手术的医师不具备6年以上从事美容外科或整形外科等相关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构成违约,被告理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综合案涉医疗美容服务合同的履行情况及被告过错程度等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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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波宋胜云医疗律师团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