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
2019年7月1日13时许,原告高建芳骑车回家与路边护栏相撞受伤,随后入住被告垫江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上段开放性骨折;2.左侧胫前动脉挫伤;3.左侧腓总神经损伤;4.左侧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垫江中医院随即进行手术治疗,在探查中已明确有血管损伤,但未对血管损伤进行处理。且漏诊了胫后动脉的损伤和未行血管损伤的修复处理,未按手术步骤实施手术。该院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3882.19元。原告在手术后发现术后存在血栓,遂于2019年7月6日转入长城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9年7月8日8时办理出院手续,后于同日11时24分再次入院。2019年7月19日长城医院对原告实行左小腿近端开放性截肢术,后于2019年8月16日出院,在长城医院住院41天,累计住院46天,用去住院医疗费分别15563.25元、25589.88元。以上住院医疗费共计75035.32元。
鉴定意见:
1.重庆市垫江县中医院在对高建芳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2.其过错行为是致患者损害后果的次要原因。渝法医所[2020]临床G鉴字第913号鉴定意见第一项:1.高建芳的左小腿缺失属X级伤残。2.高建芳需残疾器具(小腿假肢)费肆万伍仟捌佰元人民币,每叁年更换一次。渝法医所[2020]临床G鉴字第117号鉴定意见:1.长城医院在对高建芳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2.其过错行为与患者左小腿被截肢无因果关系存在。
本院认为: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院垫江中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垫江中医院对原告的病情应当进行符合相关医疗规范标准的检查治疗,其未尽到血管损伤的注意义务存在漏诊行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高建芳在垫江中医院诊疗过程中,垫江中医院在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且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属于次要原因。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同时,原告在受伤入院时伤情较重,已有严重的血管神经损伤,血管损伤存在血栓和肢体坏死的风险,被告垫江中医院未尽血管损伤的注意义务,对血管损伤存在认识不足,对病情治疗有一定的延误,未按正规系统的血管温和技术进行操作,从而增加了术后再次发生血栓的几率。综上所述,本院酌情认定垫江中医院承担本案3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
原告高建芳在长城医院诊疗过程中,虽然长城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但其过错行为与患者左小腿被截肢无因果关系。长城医院在原告高建芳的医疗行为过程中虽未完全尽到告知义务,存在一定瑕疵,但原告高建芳入院时便失去了保肢条件,长城医院的过错与原告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综上,对原告高建芳要求被告长城医院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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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波宋胜云医疗律师团队